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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6:24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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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投资总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市综合平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投资总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及以上,和投资总额虽在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再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及有关文件的审批:
投资总额在二千万美元及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二千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千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项目建议书;
(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报送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
(四)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及有关文件;
(二)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管委会负责受理投资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报送的文件并按权限进行审批或转报有关部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并附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外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或其委托的单位报送。
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及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最长审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十五天;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十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和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及有关文件二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签发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投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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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2001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下同)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的领导下,负责特区无线电管理工作。
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频率使用进行审批;对属于上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审核后应及时转报。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频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注册登记时间的,使用者应在限期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频率每期为五年,临时使用频率为6个月,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续用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管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同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测试报告和无线电技术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为合法台(站),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及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航空导航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和教育广播电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无线寻呼台(含差转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四)公众移动电话(含无线市话)基站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五)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特别业务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利用军用频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经依法批准后,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六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查其选址定点时,应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当对航空、航海通信的安全造成危害时,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单位使用的电磁波辐射设备(包括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准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地。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发射功率、工作频率、天线增益、天线高度,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暂停使用,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缴回无线电台执照,进行设备封存。若需恢复使用,应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台(站)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办理电台检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上级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设备出厂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四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向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领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应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核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设备入关前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并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合同等材料,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进口单位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方可向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汕头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全市无线电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含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启用的技术检验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年审前的检验)和电磁环境测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监测站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辖区内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扣押无线电设备,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线电台不办理年检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电台执照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0-7-26

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教成〔199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国家教委各直属高等学校: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视、广播、新闻出版单位刊播了许多跨省区办学的招生广告。由于多种原因,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严,在一些办学招生广告中存在着滥招生、乱许诺文凭和待遇的现象。既损害了高等教育的声誉,干扰了劳动人事制度,又助长了“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等社会不正之风的蔓延。有的甚至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贯彻七届人大三次会议的精神,有效地加强对办学招生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招生广告的权限分工明确如下: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学员学习时间(自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办学招生广告,均须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刊播。其中,国家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内的跨省区的招生广告,由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经办,统一刊播。其它办学招生广告,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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