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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6:2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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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代扣营业税是否需要同时代扣附税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1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营业税的征收规定办理。即营业税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代扣营业税的同时,
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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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1996年4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利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铁路无线电设备,以及安装使用辐射电磁波、影响铁路无线电通信的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根据需要,铁道部、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受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同时接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报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全路无线电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全路各部门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频率指配,以及分配给铁路系统全国使用无线电频率(简称铁路通信频率)的统一规划;
(四)负责办理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和跨铁路局通信的非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申请手续;
(五)负责全路无线电台(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频率、台站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六)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局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审核局管内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址,核定铁路通信频率,代理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五)负责领导本局各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
(六)负责本局内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督促和办理本局管区频率占用费缴纳工作。
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上级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分工开展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以外各部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需要设置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或指定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接受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实施铁路无线电频率、频段电波的监督、监测;检测铁路无线电台(站)设备;参加验收测试铁路无线电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要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核发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机车制式无线电台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下列无线电台(站)时须按照本规则报请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
(一)跨铁路局组网的无线电台(站),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涉及境外通信的无线电台(站)必须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无线寻呼网和全国组网的无线电台(站),其使用频率、技术条件、设备制式须符合铁道部的统一规划,由铁路局管理机构报铁道部管理机构审核;
(二)非运营部门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各工程局、设计院由工程、建筑总公司归口,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其它单位由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三)在铁路局范围内跨铁路分局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铁路局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四)在铁路分局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有关费用。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率,由使用单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向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实需要改变项目时,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铁道部的铁路通信频段、频率,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规划,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与频率规划进行管理。频率规划向国家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时,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国家或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必须重点保护,其它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分配给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的频率各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再指配给其他业务使用。
第十九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原指配机构在必要时有权收回或调整已经指配的频率。
第二十条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时,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及专用线需要使用铁路通信频率时,由当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的铁路各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本管区内应保护其频率不受到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路内外单位发生频率相互干扰时,申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五章 无线电设备(电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购置无线电设备(电台)前,必须向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电台)及全路组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应采用铁道部定点厂或选型指定的产品。如采用非选型产品,需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无线电监测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其制式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电台),都必须建立严格保管、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做到账物相符。丢失无线电设备要及时向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使用无线电设备(电台)的单位,都必须保证无线电设备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并应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对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设备撤消、停用或报废时,设台单位应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销毁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无线电管理数据库,对无线电台(站)、频率进行专业管理。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年12月31日实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包括备用设备)现状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章 铁路无线电设备(电台)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需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置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应当持有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须经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铁路、机车、车辆、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由于路外单位产生对铁路无线电设备的干扰,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地方(军队)无委协调。
第三十五条 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备,可能对铁路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需征得铁路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铁路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铁路运输等安全业务造成危害时,该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八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通信纪律
第三十七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无规则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宣传无线电管理法规,发现违犯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推荐,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授予国家统一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无条件地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则,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机车制造规范安装在机车上面的通信电台。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机关的赴企业检查行为,为企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各类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赴企业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分级负责和管辖原则及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赴企业检查原则上采取联合检查、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部门间可以互相使用。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条 赴企业检查前应当做到:
  (一)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限、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等内容。
  (二)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企业安静工作日内(每月1-25日)到企业检查的,应当填写《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并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法制办公室向申请检查单位填发《赴企业检查许可证》。联合开展检查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申请。辖区外的单位到辖区内所属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协助配合单位负责向同级政府申请。到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市区内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三)凡依法需要进行突击检查(刑事案件、突发事件除外),未能事先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的,检查后,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将突击检查的依据、理由、结果及有关情况3日内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赴企业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身份证件,出具《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明确告知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要求、方法等。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
  (二)检查中涉及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照法定程序征收。
  (三)检查中需要对被检查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听证权等合法权利,确保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七条 检查结束后,执法机关应当形成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报批准机关备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以法定形式或书面形式反馈给被检查者。
  第八条 赴企业检查工作应当做到:
  (一)禁止同一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重复检查、不同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多头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划分系统内赴企业检查的管辖权。
  (二)禁止越权检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具有检查权的单位应当明确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工作程序。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被检查者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决定多次进行检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
  (五)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者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者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检查工作的管理:
  (一)执法机关应明确具有赴企业检查权的科室、二级机构及执法人员,组织岗前培训。
  (二)建立赴企业检查登记档案。内容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批准检查人、执法人员、检查内容、收费或处罚情况、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时间等。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纳入目标管理范围。
  (三)建立赴企业检查处罚复核制度。凡因检查而对被检查者进行处罚的,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外,主管领导必须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复核。
  第十条 加强对赴企业检查工作的监督:
  (一)实行赴企业检查季度统计报告制度。执法机关应于每年的1、4、7、10月的5日前将本级上季度赴企业检查的情况汇总整理,以书面说明和报表形式报同级优化办。
  (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赴企业检查问题的投诉和案件查处,负责对执法部门处罚被检查者案件的抽查,负责组织对赴企业检查行为的社会评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增加被检查者负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略)
     2.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略)
     3.赴企业检查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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