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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5:49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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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议案


中国科学院过去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一个组成部门,院长、副院长是由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任命的。现在,中国科学院是国家的最高科学研究机关,受国务院指导,因此院长、副院长的任免,建议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特此提出,请予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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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有线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发展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积极、稳步、协调、科学的方针。
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有线电视工作。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线电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和撤销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整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报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科学、合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限于本单位的工作区和生活区。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完工后,由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禁止以侵占、哄抢或者其他方式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拆迁复原费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设施的维护工作,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对用户反映的故障应及时排除,一般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省有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中央教育电视台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制作、播放、收转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应当真实、科学、健康、文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有线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传送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和影视节目。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的有线电视,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节目,必须是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做好统一供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和重大事故报告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有线电视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的各项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不履行设施维护责任,造成有线电视播放故障,或未及时排除故障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不按约定交纳有线电视费用的,由有线电视台或有线电视站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用户要求重新开通的,必须补齐停止传送信号前所欠的费用。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向终端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费用,超过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私自接通有线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初装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用于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业务、教育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99号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化室
                                     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和新产品开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支柱产业,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和贴息资金;
  (二)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切出部分;
  (三)财政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工业企业部分;
  (四)企业享受的财政返还优惠政策集中款中划出部分;
  (五)预算外资金集中后安排部分;
  (六)本项资金所取得的占用费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部分。

  第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和用途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对象和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发展委、省计经委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财政贴息、财政补助的配套以及符合省重点技术改造条件的项目贴息;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科技部、省科委的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攻关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配套贴息和补助;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
  (二)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二、四、二”结构调整培育方向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重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中之重”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活动。
  (三)支持市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进行的技术创新活动及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企业技术中心项目;支持市政府确定的技术创新相关项目。
  (四)其他需支持的项目,包括省定明确需要地方与之配套的专项贴息及补助;省级以上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奖励等。

  第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方式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投入资本金(股本金)的方式,引导和带动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入,发挥其导向、支持、促进作用。
  (一)贷款贴息。符合扶持条件且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的项目,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对列入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尤其是高新技术项目的优先给予支持和补贴(配套贴息);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扩大出口,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高风险业投资以及其它融资方式的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省级以上新产品、新工艺改进、新技术研究开发的补助以及支持大中型企业、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技术中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补助。
  (三)投入资本金(股本金):主要用于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其目的主要是引导其他资本的投入。投入的数额,可按企业注册资本10-20%范围内确定,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依法收回投资。

  第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一)年度资金筹集计划由财政部门于上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并送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当年年初提交市人代会审议通过。
  (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当年年初编制计划,第四季度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差额较大的,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批准
凡由市经委归口管理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计委归口管理的高新技术项目,由企业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支持计划。
  以上各项目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后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报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小组审核批准。由财政争取国家、省贴息项目需由地方配套的,由财政部门提出配套计划,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下达与拨付
对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支持的项目,由市财政及时将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贴息、补助、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资金拨付分一批或两批下达。两批下达的按批准总额的60-70%先予拨付,其余部分待项目完成并通过审核后再拨付(不包括新产品开发补助)。科技三项费用拨付参照浙财行[1996]161号、浙科计发[1999]384号文办理。

  第八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监督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专款专用。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和监督,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三)企业收到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处理;
  (四)财政部门会同市经委、计委、科委等部门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
  (五)承担项目实施的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等资料;
  (六)发现企业(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挪用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暂停拨款、追缴已拨的资金,并取消该企业(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资格。

  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有效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湖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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