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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1:43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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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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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依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

  (一)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二)积极稳妥、谨慎细致、逐步推行;

  (三)有利于规范管理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四)公告内容体现重要性和注重效果;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严格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八)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九)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经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委托审计的部门同意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交办审计的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对审计查出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告;

  (六)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审计机关征得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公告。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起草审计结果公告,并采用下列形式向社会发布:

  (一)直接以纸质的《XX市(县、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公报、文件或相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已依法审结的审计事项需要公告的,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文稿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公告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后方可公告。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方可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沙发〔2006〕242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我局制定了《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确保抚育管护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工程抚育和管护达标、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三条考核对象。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县(区、旗,以下简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考核内容。抚育和管护责任制、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落实、“三禁”措施、管护队伍建设、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以及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等方面。
第五条考核评分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方法,每个考核项目依据确定的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各考核指标的得分相加,即为该工程县总得分。
第六条考核组织。考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防沙治沙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治沙办)牵头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考核程序。
(一)、各工程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进行自评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表),并将考核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县级自评的基础上,对各工程县自评结果进行审定,并对各工程县进行评分排序。
(三)、国家林业局治沙办根据各省评比结果进行审定、确认,必要时可对各省考核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国家林业局定期在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工作会上通报各省抚育管护情况,对抚育管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并将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和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考核指标与赋分。
(一)抚育管护责任制(20分)
1、抚育管护工作制度明确,有专人具体负责。
2、抚育管护工作落实到乡镇政府或项目建设单位,与退耕户签订抚育管护合同。
3、抚育管护与政策兑现挂钩。
(二)落实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15分)
1、符合条件的新造林地,按照规定和程序颁发了林权证。
2、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或权属不清、尚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落实了经营管护责任主体。
(三)“三禁”措施(20分)
1、出台贯彻落实禁止滥开垦、禁止滥放牧、禁止滥樵采的“三禁”文件或办法。
2、定期组织开展“三禁”执法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反“三禁”的行为。
3、建立了“三禁”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或信箱。
4、工程区没有发生重大破坏林草植被案件。
(四)管护队伍建设(15分)
1、成立管护队伍,工作职责明确。
2、配备足够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队伍稳定。
3、护林员上岗前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20分)
1、县级作业设计包含抚育管护内容。
2、落实了抚育管护措施,按设计要求开展抚育管护工作。
3、对造林成活率、保存率不达标的地块及时补植补造。
4、严格抚育管理,没有发生借抚育名义破坏林草植被现象。
(六)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10分)
1、建立了森林火灾防治预案和病虫害监测预警机制。
2、成立了专业防火队伍,配置了必备防火器材。
3、未发生人为森林火灾。
4、未发生较大病虫害疫情。
第十条各级工程管理部门要把抚育管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将抚育管护任务落到实处。工程抚育管护情况列入县级林业部门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对抚育管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和表彰;对抚育管护工作不落实,有违反“三禁”行为、造成林草植被破坏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治沙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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