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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39:07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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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20040105

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人个,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各项建设,应按照规定向计划、环保、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消防、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新装室内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按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试压、冲压、消毒,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水行政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供水进行检测。自身无条件检测的,应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部门要定期抽查并公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情况。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卫生监督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监督,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个人,由监督部门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直至整改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压力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为用户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与供水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检定规程的要求,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计费水表须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新装水表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应当提前10天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或销户手续。报停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供水经营企业按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的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有关维修费用和消防用水水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非公用消防栓单独装表计量,按其用水性质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区域平均供水成本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召开供水价格听证会后,向同级政府报告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并将水价调整方案和具体价格水平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费。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送达水费缴纳通知单,用户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地点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经营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的,供水经营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经营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经营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供水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供水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针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经营企业对其修建的引水管道(渠)、水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付。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进行供水工作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如遇突发事故进行紧急抢修时需要开挖道路或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可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好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水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供水用水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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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免疫,是指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防疫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动物疫病,由动物防疫机构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外,根据当地疫情,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强制免疫。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外,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的动物免疫。

第十条达到规定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动物防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但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机构在进行动物免疫后,应当向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经批准的动物饲养场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所需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免疫和免疫检测工作所需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全面加强康复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我部根据当前康复医疗工作实际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了《“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十二五”时期康复医疗工作指导意见



康复医疗是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疾病、损伤导致的躯体功能与结构障碍、个体活动以及参与能力受限的患者为服务对象,以提高伤、病、残人士的生存质量和重返社会为专业特征。疾病早期康复治疗可以避免残疾发生或减轻残疾程度,改善患者生活质量,减轻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康复医疗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医疗资源整体利用效率与效益。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阶段。为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对康复医学事业发展的新要求,逐步构建完善的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康复医学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注重预防、治疗、康复三者的结合”为指导,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在“十二五”时期全面加强康复医学能力建设,将康复医学发展和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立医院改革总体目标,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同步推进、统筹考虑,构建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康复医疗服务需求,减轻家庭和社会疾病负担,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一)提高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水平。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达到《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基本标准》和《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标准》和《指南》,下同)要求,康复医院应达到《康复医院基本标准》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能够开展基本康复医疗服务和残疾预防、康复相关健康教育。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开展在岗康复医师、治疗师和护士培训工作。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开展早期、规范化的康复治疗。逐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四)初步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实现患者在综合医院与康复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

(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康复医疗资源。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残联系统康复机构围绕相关疾病与残疾承担相应医疗与康复工作任务。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康复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

1.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要符合《标准》和《指南》的要求,立足于疾病急性期的早期康复治疗,与相关临床科室充分融合,促进患者恢复,预防残疾发生,改善患者预后,提高生活质量。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养任务,充分发挥区域辐射带动作用。

2.大力推进康复医院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康复医院建设标准,为疾病稳定期患者提供专业、综合的康复治疗,并具备相关疾病的一般诊疗、处置能力和急诊急救能力。加强与区域内老年病院、慢性病院和护理院等延续性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三级康复医院应当承担区域内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任务。

3.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康复医学能力建设,为疾病恢复期患者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加强健康教育,条件允许的,可以提供居家康复护理服务。将居民康复医疗服务信息与现有的居民健康档案相结合。

(二)加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建设。

1.增加康复医学专业人员数量,提高队伍素质。鼓励其他执业范围的医师,通过规范化培训转为康复医学科医师。实施康复医学专业专科医师制度,探索建立康复治疗师规范化管理制度。

2. 建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制定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和康复护士培训大纲和教材,逐步建立、完善康复医学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各类资源,有计划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康复专业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对康复治疗师的培训。建立省级康复治疗师培训基地,争取到2015年底完成在岗康复治疗师的全员培训。

(三)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1.卫生部组织制订常见疾病康复诊疗技术规范、临床路径和康复治疗质量评估标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康复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体现康复服务的专业特征,注重学科融合,突出诊疗效果。

2.建立、完善以康复医疗服务规范化管理和持续改进为核心的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国家和省级康复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有条件的地市也要成立质控中心。充分发挥各级质控中心的作用,提升服务能力,丰富学科发展内涵,形成科学、规范、系统的康复医学长效发展机制。

3.卫生部组织制订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标准,开展国家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遴选工作,发挥康复医疗服务示范作用,并承担区域内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任务。各省(区、市)制订省级标准,遴选1-2个省级康复医疗服务示范基地,承担省内服务示范作用和康复医学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形成不同层次、不同特色、布局合理、体系健全的康复医学专业人才培训网络。

4.综合医院逐步建立康复医学科与其他临床各科室的合作机制,强化团队合作模式。康复专业人员主动深入其他临床科室,开展早期康复治疗,提高整体治疗效果,为患者转入专业康复机构或回归社区、家庭做好准备。

5.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医传统康复治疗技术特色和优势,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大力推行实用传统康复治疗技术,改善治疗效果。

6.充分发挥国(境)内外康复医学学术团体和专业机构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国际间的学术交流活动,追踪世界先进康复医疗技术,提升国际影响。

(四)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

1.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宏观调整医疗资源的同时,同步开展建立完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分层级、分阶段康复的有效模式。制定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康复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适当增加增量,调整存量,增加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协同作用和适应性,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康复医疗服务需求。

2.明确不同层级康复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以疾病急性期患者为主,立足开展早期康复治疗,及时下转患者,并承担人才培养(培训)任务;康复医院以疾病稳定期患者为主,提供专科化、专业化康复服务;基层医疗机构以疾病恢复期患者为主,为患者提供专业康复医学指导。

3.建立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康复医疗机构间的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制度。建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机构分工协作机制。鼓励三级综合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或康复医院以管理、服务、技术等为纽带,建立紧密或松散的合作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转诊标准、规范和程序,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逐步探索建立分类保障制度,发挥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

4.在医疗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鼓励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包括企事业办医院)有计划、按步骤地整体转型为以康复医疗服务为主的综合医院或康复医院。充分利用卫生、中医药、民政、残联等系统在康复服务领域的资源优势,统筹规划,优势互补。

5.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康复医疗服务领域,完善政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依法经营、加强管理、健康发展,促进不同所有制康复医疗机构的相互合作和有序竞争,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四、保障措施

充分认识康复医疗服务的医疗属性和社会属性,重视部门合作。与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积极争取有利于康复医学教育、机构建设、人才培养(培训)、经费投入、医疗保障的制度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各部门理解和支持康复医学发展,全社会关注康复医学事业的政策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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