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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1:58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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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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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穗科字(2000)38号



为了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并在转化过程中为我市孵化出一大批科技企业,吸引和鼓励海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市政府决定建立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孵化资金”)。为了规范该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孵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市的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帮助具有发展潜力的科技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这些企业迅速成长。
二、孵化资金的来源是市科技三项费用,共6000万元。由市科委从1999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1200万元。孵化资金设专帐管理。
三、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2.企业必须主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实施的项目应是省内同行业技术领先、市场前景良好、能够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3.企业产权清晰,并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经营运作。
四、孵化资金主要以无偿拨款、资本金投入方式对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予以支持。
1.无偿拨款:主要用于海内外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可转化为产品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科技企业进行产业化的补助。这些补助主要用于研究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的补贴。
2.资本金投入:对少数基础条件好,创新起点高,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可在短期内实现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多方面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
五、孵化资金以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时,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代表出资者在被资助企业占有股份(原则上不超过30%的股份)。所占股份可依法转让。投资收益及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全额投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投资收益和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应重新纳入孵化资金管理。该资金涉及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市科委是孵化资金的管理部门。由市科委负责组建孵化资金管理小组,市财政局派员参加,市科委领导任组长。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材料,批准资助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市财政局是孵化资金的监管部门,对孵化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科委将孵化资金每季度的运作和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送市财政局。
七、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申报管理程序
1.项目申报: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需填报“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申报书所要求的附加材料。
2.项目初审:由市科委审查申报材料,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3.项目论证:初审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正式撰写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市科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4.项目立项及下达:项目论证通过后,由市科委立项,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项目经费指标。属无偿拨款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直接拨至项目承担单位;属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投资载体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拨至投资载体,再由其投入拟资助的企业。
5.项目管理: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纳入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管理。
6.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科委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格式同“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式二份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各一份。
八、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是否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后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服务单位有无借服务便利或假借税务机关名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督。服务单位是否在发售专用设备后及时组织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督。
(一)满足安装条件的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是否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二)服务单位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开票。是否做到对于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是否于接到投诉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合同》,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并及时通知服务单位。
(二)服务单位须于接到投诉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落实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将落实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
(三)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电话回访使用单位,听取使用单位对解决问题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监督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四)对使用单位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必要时会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省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省级服务单位对下级服务单位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情况,以及省级服务单位直接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必要时会同省级服务单位对市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综合测评。综合测评包括: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销售情况、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对开票子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的情况。综合测评结束后须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向使用单位了解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在工作中注意调查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满意程度,并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做出评价。办税服务大厅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期内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见附件),由纳税人自愿填写。申报期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 并于次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三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对受理投诉、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等情况应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作为省级税务机关综合测评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2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数。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三十日之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提请授权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税务机关公告批评。税务机关应对服务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产品的;
(五)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5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其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二)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10起的;
(三)向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了专用设备;
(四)拒绝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监督管理的;
(五)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

纳税人名称:   办税人姓名:
服务单位名称: 填写时间:

1、 您对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2、 您对服务人员的工作效率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3、 您对服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4、 您对投诉受理解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5、 您对服务回访工作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6、 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7、 您认为服务单位在哪些方面需要加强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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