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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2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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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的关务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机构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关务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和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负责对拟公开海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七)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
  (四)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关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信息。
  第十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关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关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关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关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附件
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 真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申请时间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可选可填)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可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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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2003年8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物质泄漏、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指挥系统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驻淄部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都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三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当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八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第四十五条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局技术开发的宗旨是通过对科研成果再开发,使其有效地转化为生产力,向社会提供具有海洋特色的产品,从而提高科研成果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几个有我局特色的海洋产业。
第二条 局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开发价值较大,被列入局技术开发计划,并向局借用技术开发周转资金的项目。该项目由局负责管理,并与各承担项目单位签订合同任务书,明确任务责任。
第三条 为了便于技术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各单位可以建立某种形式的经营实体,也可以纳入各单位现存的经营实体。该实体可以是技工贸三位一体,也可以是工贸结合,由各单位按具体情况确定。如新建经营实体,需要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我局技术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开发项目的计划与规章制定、受理项目申报、评审、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和验收等业务管理。

第二章 选项范围
第五条 优先支持海洋高新技术及其关联技术,如海洋化工、海洋药物、海洋生化制品、海水淡化、海水增养殖、海水综合利用、海洋食品、海洋仪器及设备、海洋工程、海洋信息技术等。此外,可兼顾市场上紧缺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其他技术产品开发。
第六条 项目主要从局内各单位的科研成果中选择。但对于国内海洋界其他单位的优秀科研成果,具有较大开发价值的,亦要予以重视。与局外的合作可以是科研成果转让方式,也可以是共同开发方式。
第七条 申报局技术开发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研样机或样品已通过技术鉴定和性能指标测试,表明所采用的技术和工艺是先进的、成熟的、且具备了批量生产条件;
(二)开发的产品能形成一定的生产和经营规模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必须具备产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如生产用房、原料来源、能源供应、生产许可证、三废防治等。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八条 局属各单位申报局技术开发项目,在每年五月底前向局科技司提交“项目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1)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
(2)科技成果专家鉴定书、专利证书或/及奖励证书;
(3)科技成果技术指标测试报告;
(4)国内外技术进展和市场调查报告;
(5)用户使用意见书;
(6)产品供销合同书或意向书。
项目评审由局科技司组织进行,对申报项目的文件,逐项进行严格评审,择优批准立项。
第九条 项目经局领导批准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局科技司签订合同任务书。借款前,向局计划司提交偿还借款的保证书,并按还款期限偿还,如到期不还,局将在该单位的年度经费中扣还,交取消其今后借贷技术开发周转资金的资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经营实体实行责任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人在单位领导的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人事、经营、财物管理方面的事务。对于重大问题的处理单位领导有责任予以协助与指导。
第十一条 经营实体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本单位内进行调配,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双向选择。如外聘雇技术人员,需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局技术开发项目在实施期间,每年十二月底前承担单位要填写“局技术开发项目进展调查表”向局科技司报告当年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年终进行财务结算。年纯利润根据国家财政开支有关规定在事业发展、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等方面按比例分配。在出现年亏损的情况下,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提取福利金和奖励金。如在年中提前支取的福利金和奖励金,要如数退还。

第五章 项目验收及附则
第十四条 凡列入局技术开发计划的项目,完成后都要进行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填写“项目验收审批表”。由局科技司组织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从局批准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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