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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0:47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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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地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依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具体事宜。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依法领取的土地证书,由领证单位或个人保存。土地证书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土地登记开始,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应说明土地登记区域的划分、登记期限、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收件地点等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共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地,由中方合营者申请登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企业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同时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领取或更换土地证书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使用不当造成土地资源严重破坏,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或正在解决的;
(七)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后未重建房屋的宅基地;
(八)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将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妥善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的种类和颁发对象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双方或者土地所有者必须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资料和图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而转移的;
(三)企业拍卖、兼并、撤销、分立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产权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农用土地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七)因其它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引起土地权属变更,如需补交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凭据。
第二十一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以及土地使用期满前申请续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主要地类发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更改名称、地址以及错漏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应在变更、更改或者发现错漏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核实,手续完备符合变更条件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改、更换或注销土地证书。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实,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登记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收取地籍管理费用。地籍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交原土地所有者,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申请土地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发证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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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3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 公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贯彻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前款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州交通局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养护目的、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养护目的是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延长农村公路的使用年限,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等进行分期改善和增建,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
第五条 对已列入州交通局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应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州交通局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桥涵清淤,整修边沟,保证道路畅通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沥青路面,修补坑槽,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法,县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由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等级较低的公路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工程,可采取相近项目捆绑、干支搭配、建设和养护一体化承包等方式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主要使用单位负责养护,或者由主要使用单位与所在的县市交通局签订养护协议,由县市交通局按协议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交通局应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农村公路绿化协议,做好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州交通局是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县市交通局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县市交通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负责州直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稽查并依法处理路政案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各级财政、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当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的发生而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征收方式等严格按自治区的要求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也可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养路费不能满足日常养护需要的,应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予以安排,原则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
(三)州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原则上也安排新增财政收入5%,重点用于财政困难县市的日常养护资金,养护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村道路建设资金,也可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养护费用的不足。
(五)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州交通局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局按计划使用。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自治区交通厅从汽车养路费中统筹安排,根据审批后的养护工程计划逐级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设路政处和路政稽查支队,按程序报批,负责对各县市的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设路政科和路政稽查大队,按程序报批,负责路政稽查和依法处理路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的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增设其职责任务,安排一名乡镇副职领导兼职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巡视工作,发现路政案件要及时报告县市交通局并协助做出处理。各乡镇设路管员若干名,以公示牌的形式对路管员姓名、养护范围、职责、义务、权力等进行社会公示,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经费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公路养护协管员1名,可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协助各乡镇路管员保护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村公路养护协管员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沪建交〔2012〕85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
http://www.shjjw.gov.cn/gb/jsjt2009/node13/node1515/node1516/userobject7ai4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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