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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4:08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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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0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求,使人事人才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现代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部门从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是人事人才工作为经济建设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的社会化服务,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能力和竞争力。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经授权的合法人事代理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人事代理服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任何单位或中介组织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人事政策法规为依据,符合人事管理行为规范。人事代理的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范围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均属人事代理范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乡镇、区街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及港台澳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
(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含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人事代理范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党政机关人员、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解聘、下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毕业后暂未落实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含不包分配“五大”毕业生);
(四)脱离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粮关系或户粮关系在外地在本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六)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军官;
(七)自费出国(出境)留学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其它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以下代理业务:
(一)人事策划。代事业、企业单位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定,员工队伍发展建设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员工甄选、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二)档案管理。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据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提供计算工龄、核定和调整档案工资等手续服务。
(三)人才招聘。代委托方发布招聘人才启事,并按委托方要求,组织报名、考试或考核;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四)人才推荐。为求职的各类人才提供择业咨询和推荐服务。代到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归国留学人员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五)人才评价。代办人才素质测评、人才素质考试、人才素质评审业务,提供智商、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及职业能力倾向测试等人才评价服务。代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流动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和申报;代办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和专业技术职务(技能)评定。
(六)人才培训。按委托方的要求,代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提高素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代培中长期或短期需要的专业人才。
(七)合同鉴证。代办委托方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及合同期满人员的续聘及择业推荐。
(八)出国审查。代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九)争议调解。代委托方调解人事争议;受委托方委托,向有关机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十)养老保险。为存档的各类流动人员代办社会统筹等养老保险。
(十一)政府人事部门认为需要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四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事项和要求。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事业单位应出具编委批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出具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应出具户口、身份证、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接到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认代理内容,签定《四平市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责任和协议期限;然后按《协议书》移交有关材料,履行各自的职责、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机构要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工作职责,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认真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协议书》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人事行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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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 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 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显著效果。但在个别地区仍然存在一些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抗政令,罚款放行、纵容走私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形象,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日前,针对河南
省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盗版光碟案件中罚款放行的严重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关于对许昌县工商局在查处案件中罚款放行严重失职的通报》。最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些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予以通报。为了严肃纪律、维护政令通行
,现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粤工商〔1999〕5号)转发给你们,并再次提出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中经受住正与恶、公与私的考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国务院8省(区)打击走私和骗汇工作座谈会精神,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朱总理,罗干、吴仪国务委员在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认真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反走私专项斗争的通知》(工商公字〔1998〕第153号)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走私贩私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讲原则、讲纪律,
真正做到一心为公,执法如山,用正义战胜邪恶,经受党和人民的考验。
二、严守办案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完善办案制度,铲除执法腐败现象。
违法行为的产生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有着紧密的关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严格依法行政。对走私败私案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罚,绝不允许罚款放行。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重大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查获的大要案件,
应及时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严格审批和核审程序。对执法犯法的行为,要严肃予以处理,绝不姑息迁就、徇私枉法。对那些参与权钱交易、受贿放私、罚款放行、纵容走私的腐败分子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使执法队伍在认识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保持一致。

三、深入开展反走私斗争,严厉查处走私贩私大要案件。
打击走私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认识到打击走私没有彻底的胜利也没有最后的胜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克服困难,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打击流通领域走私贩私行为的职责,加大查处力度,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好反走私工作,不辜负党中央、国
务院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寄予的厚望。


(粤工商〔1999〕5号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分局:
最近,省局协同有关部门对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1997年1月和2月,揭阳市工商局制作了2份《处理通知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香烟辅料)500吨,并交烟草专卖局收购的办案事实。2份《处理通知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2100万元。事后,揭阳市工商局共收取“罚没款”7.5万元。
1997年7月12日,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制作1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200吨,并交烟草专卖书收购的办案事实。该《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800万元,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收取了“罚没款”3万元。
1996年12月至1997年10月,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制作了37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1668吨、进口盘纸(香烟辅料)1915吨,并交烟草专卖局收购的办案事实。37份《处罚决定书》涉及进口丝束、盘纸的市价约为1.3亿元,
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收取了“罚没款”共50多万元。
1997年5、6月和1998年2月,电白县工商局制作了2份《处理通知书》和1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788.294吨,并交烟草公司收购的办案事实。2份《处理通知书》和1份《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3300万元,电白县工商局收
取所谓赞助费36万元。
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客观上为走私犯罪分子贩卖走私物品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办假案、搞假没收所涉及商品的数量和价值都十分巨大,已到了惊人的地步。上述四个工商局(分局)办
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案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理将由案件主办单位作出结论后再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令的统一,严肃政纪、严肃办案纪律,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省局重申:
一、任何单位都不能办假案,搞“罚款放行”,办案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分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三、严格办案程序,凡属重大案件必须由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凡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国家工商局审批。
四、责令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立即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责令揭阳市工商局和茂名市工商局将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调查报告于3月底前上报省局。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工商局收到本通报后,立即组织自查自纠,并将本通报内容传达至所属各工商局(分局)和工商所的全体干部、职工,以此为鉴,吸取教训,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维护国家政令的统一。严格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国家工商局规定的程序办案、依法行政。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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