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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2:5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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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的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得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七、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弄权渎职者;
(二)未经检定而发给检定合格证者;
(三)出具假数据者;
(四)不按照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标准器具者;
(六)未领取计量检定员证而擅自执行计量检定任务者;
(七)未获授权而擅自从事强制检定并发出检定合格证者。

八、费 用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具和检定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配备;所需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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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67号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道路交通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建成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道路上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车;
(三)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在上述区域内的城乡结合部,用于农业生瓣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予禁止。
第三条 限制大型货运汽车在泰安建成区行驶。限制行驶的区域及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外地来泰城送货物的大型货运汽车,必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货物运送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泰安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大型货运汽车,由车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年度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条 过境大型货运汽车一律在外环路上行驶,禁止穿城通过。
第六条 举办农机产品类经贸活动或其他重要活动,需要禁止行驶或限制行驶的车辆临时行驶的,由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泰安建成区内停止办理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禁止行驶车辆的牌照、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禁行车辆在泰安建成区从事建筑物料、农副产品以及其他物资运输。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不得雇用禁行车辆的书面协议,并明确有关责任。对已批准正在施工的,要补签书面协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泰城道路交通的管理,实行值勤巡查制度,负责本规定的落实。城建、交通、农机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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