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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6:10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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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建筑工程项目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施工效益和社会效果,根据《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项目是指作为市场主体双方交易对象的各类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可以是单位工程,也可以是群体工程。
所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派驻到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为管理载体,根据工程项目内在规律要求,对建设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实行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分工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立项计划、工程报建、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开工报告。
第七条 项目管理实施前,必须通过项目管理监督登记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报告组织施工。
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状况、各项审批手续及施工准备等情况。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必须经过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认证,得到建设单位审查认可。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须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统称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名称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确定,挂牌管理。
第十条 项目经理部应设计划统计、材料设备、劳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和劳动工资等专业管理岗位,负责各项专业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的人员设置:三等工程项目经理部配备各类专业管理人员5-7人,其中3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等工程项目经理部7-9人,其中5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等工程项目经理部9人以上,其中2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部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持证上岗,其资质必须是省级专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条件的,在立项计划得到批准后,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按有关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
单位代理,履行和行使驻场机构在项目上的管理责任和权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法人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并按照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签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确需调整和更换的,必须具备相同资质条件。调整项目经理还必须征求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项目经理及专业管理须建立责任制和保证体系,制度要统一规范,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按制度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超越管理权限,拒绝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均须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管理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项目管理各方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均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除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外,还应做好材料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三)组织工程项目施工预算,进行成本预测、成本分析和核算,保证成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五)做好项目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各种单位工程的费用台帐资料。按照各项消耗定额,严格计量;
(六)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七)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八)组织协调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外部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国家建设部指定的沈阳市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埠进沈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当地已领取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须到沈阳市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接受复验;未领取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在征得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项目经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理的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其中一级项目经理由国家建设部认定注册;二、三、四级项目经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项目经理资质注册的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申报与资质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
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四级项目经理承担四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实行复查制度。每二年复查一次,由受检项目经理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做出复查结论,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管理合同,且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项目经理违反本规定,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均为不合格;
(三)项目经理两年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未担任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为不在岗。
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合格者,降低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在岗者,其资质证书作废,需重新注册认定后方可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做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工作质量、施工现场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项目管理优秀奖”,以此作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资质晋级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管理双方不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监督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对无各类审批手续、无内部管理合同、无授权委托书的工程项目,或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资料不健全的工程项目,限一周内补齐;逾期不补的,给予项目管理双方通报批评、暂扣项目管理双方代表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撤销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及项目的经理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双方管理人员无资质证书上岗、越级超范围管理工程项目及冒名顶替、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令其离岗、取消资质,并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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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环境保护考核的要求,在广泛调研、结合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最新要求的基础上,我市拟定了《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责任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主要是对各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拟订《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必要时可对部分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以及各区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确定各区的年度任务和目标分值。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采取自查、现场检查、抽查抽测、资料审核、综合评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区应对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自查,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的自查结果和本年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工作计划等一并报市环保局。

第九条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区的自查结果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形成年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达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4分以上(含4分),或达到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未通过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2、辖区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突发事件后,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因环境问题引起群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优秀: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出现重大环境问题受到国家、省或市通报批评的;

2、被上级挂牌督办的重点区域环境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解决的;未能按上级要求落实区域、流域限批的;

3、未完成珠江综合整治阶段目标任务的。

第十三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核评价干部和评定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区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和操作细则的通知》(佛府办〔2003〕164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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