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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8:28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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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国家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投入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省、市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二)学生缴纳的杂费;
  (三)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的捐赠;
  (四)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和维修费;
  (四)助学金和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仪器设备费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公用经费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且逐步增加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和校舍的修缮、修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年增长比例,适当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的监管,按照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保证编制内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按时足额发放。财政有困难的区、县(市)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工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按在校学生、教师情况、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政策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投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克扣、挪用的义务教育投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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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1988.05.07

第一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是进行信息交换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前提,是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搞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加快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步伐,建成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制
  第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在某个专业(或某个部门)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在某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统一、适用,由企业或事业单位领导批准、发布。


第三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归口单位和科研中心。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法规,提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二)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三)开展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理论研究和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范及指导性文件。
  (四)对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制订和贯彻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负责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技术协调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活动,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分类编码技术情报交流网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七)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国际交流。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专业(部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专业(部门)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专业(部门)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
  (四)负责本专业(部门)内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地区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
  (四)负责对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进行审批、发布。
  (五)对本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一)负责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单位发布的企业标准在本单位的正确实施,并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修订在本单位适用的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
  (三)对所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业务指导。
  (四)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四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
  第八条 每年六月底以前,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表以及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要求,各有关单位的实际需要,在切实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编制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十月底上报国家标准局,列入国家统一的标准化计划。
  第九条 各部门、各地方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条 各单位或个人可按照上述原则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项目建议,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查和协调后,报国家标准局。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在十二月份批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下达实施。


第五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复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单位技术任务书的具体要求,负责落实各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本管理办法,以及任务要求,拟定分类编码设计方案,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写出《标准编制说明》,送交有关组织或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三)对重要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要进行实验验证。
  (四)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修改和补充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报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审查或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审查,可以采取会审或函审进行。
  审查时要力求做到在原则问题上协调一致。对标准草案送审稿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各方应提出充分的科学论据。
  (五)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及时将审查通过后的标准草案送审稿,连同审查意见和附件一起,退还原起草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六)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将标准草案报批稿连同有关资料送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所长签字后由该所上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七)对于某些重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可由国家标准局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对于现行的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每经过三至五年的实施以后,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组织力量进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主管单位,在复审工作结束后,要编写复审报告,说明复审经过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作出复审结论。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三)通过复审,如果发现现行标准需要修订,应由复审主持单位通知原标准制、修订单位,按标准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第六章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
  第十四条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分为下列四种:
  (一)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不仅适用于上述各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而且适用于各自动化管理系统内部的信息采集和信息处理。
  (二)将某些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作为交换代码使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以及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或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与处理信息。当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时,要一律转换成由国家统一制订的交换代码,方可进行信息交换。
  (三)采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时,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四)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各自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部系统交换信息时应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以便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十五条 选择信息交换代码保证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事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必须优先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二)当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时,各单位的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应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系统间的信息交换。
  (三)只有在既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又没有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时,各自动化管理系统才可以考虑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的办法来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七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一经发布,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删除或插入代码。
  第十七条 在自动化管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必须进行分类编码标准化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凡参加自动化管理系统信息交换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系统规定使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只有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才可以参加系统,并共享信息资源,凡不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一律不得进入系统,并无权共享系统的信息资源。
  第十九条 为了使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自动化管理系统的需要,在系统内部,允许截取或延拓使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也可制订内部标准,并做到与相关的上级标准兼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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