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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5:40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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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国办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指: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开展食品药品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当前我国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仍比较混乱,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食品药品行业的健康 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还引起国际贸易纠纷,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 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把整治与建设、当前与长远、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推进农产品、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开展质量认证,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确保人民群众食品药品的消费安全。近期,要着力抓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并以此推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全面实施。

  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的重点是以质量卫生安全为主题,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和市场准入两个环节,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捣毁制售这类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对无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整治。通过整治,使生产经营假冒伪 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得到改善,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的安全感普遍增强。

  二、主要内容和措施(一)狠抓生产加工环节整治,加强源头管理。以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监管为重点,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农产品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严格质量标准,规范农业生产行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安全监测制度。以解决蔬菜有机磷的农药残留问题为突破口,进行植物产品农药残留超标整治;以 严查“瘦肉精”污染为主线,进行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以氯霉素污染为切入点,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加强对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采取卫生许可、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措施,强化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依法全面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加快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品生产和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管理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市场质量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严把市场准入关。建立进货检验制度,推广统一的认证和标准化包装标识,推行购销索证索票及重要市场销售备案和质量追究制度。继续实施“三绿工程”,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全面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严格执行药品批 发零售企业设置标准,严厉查处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清查已注册医疗器械产品,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的行为。

  (三)推广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积极推进食品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鼓励食品药品连锁门店进社区、进农村。要在大中城市建立示范市场,具备条件的,要推广农贸市场改超市,鼓励实行商店与农副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直接挂钩等新型购销方式。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坚决革除一切影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的体制性障碍。

  (四)完善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快研究制定食品质量卫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要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彻查大案要案,重点对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的食品加工点进行检查和清理,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窝点。凡不具备食品卫生和质量安 全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准开业、生产,已经开业的要立即停业整顿;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对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及时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努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特点,研究提出相应的应急措施和法律责任,制定预防与应急处置及信息报告与发布等制度。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全面落实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制。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行业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根据食品药品行业特点,研究制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一制定食品药品行业信用标准,实现信用信息的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记录在案,公示社会,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

  (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食品药品的行业自律。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要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大张旗鼓地宣传报道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和质量卫生安全监管中的好典型,对影响恶劣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曝光。

  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特别是要科学制订规划、适当增加投入,着力建设农产品和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基地、食品和农产品标准体系、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加强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意见。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地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 和人员,并尽快制定工作方案,于2003年7月30日前将方案报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由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在切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 15号)要求落实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职责分工和责任的同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农业部门要组织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商务(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卫生部门要积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强化对学校食堂和餐饮业的卫生监督,进一步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专项监督抽查,推行食品认证,全面实施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各级整规办要加强督促、协调和重点检查。

  (三)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责成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在2003年内组织两次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重要情况应报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局,由食品药品监管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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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产测量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产测量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市政管委:
房产测量是测定和调查房屋及其用地的专业测量。搞好这项工作,可以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征收税费,以及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准确可靠的测量数据和资料。最近国家测绘局以国测发〔1991〕120号文发布了《房产测量规范》,这是我国第
一部房产测量的行业标准。为加强房产测量工作,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这项《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产测量工作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严格执行。凡新组织测量的地区,一律执行《规范》;过去已经作过测量,并已建立房地产地籍图的地区,要争取在三至五年内按《规范》要求,逐步修正、更新现有地籍图;对新建房屋和产权变更、转移的房屋的测绘应按照《规范》的要求进
行。
二、各地对房地产管理系统测量人员要进行系统培训。部房地产业司已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房产测量》一书,作为培训教材。
三、加强房产测绘队伍的组织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规章制度,以适应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
四、各地加强房地产测量工作及贯彻执行《规范》的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房地产业司。



1991年6月12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5〕第 13 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五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邢台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层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
(五)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未设定他项权。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预售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开发企业办证申请;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积、幢号、房号统一编排方案、开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宜等项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后,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预售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预售主管部门应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开发企业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作好现场勘查记录;
(四)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发送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预售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分单项(单位)工程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按整体项目申请办证的,项目的每个单项(单位)工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方可办理整个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楼号、建筑面积、用途、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项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工期。有效期届满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预售的,开发企业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范围、用途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预售主管部门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样式、内容报预售主管部门审核,预售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并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买受人书面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和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出具的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二)受委托机构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四)受委托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持开发企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计价。房屋套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预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买受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委托没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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