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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19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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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外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厅
委、外贸局:
目前,国内有的企业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造成部分出口商品商标使用混乱。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1990]129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贸企业
出口商品商标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2号)、《关于印发〈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7号)的精神,如不加以制止,不仅引起商标使用纠纷,而且影响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给企业和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严重
损失。为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到国外申请注册,因特殊情况需持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注册的,须征得国内注册人的同意,并就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问题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贸管理部门视情况撤销其该项商品的出口经营权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其它行政处理。
三、对已经产生同一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做到国内、外注册人一致。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转让的,国外注册人在与国内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方可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请将此文转发到各有关企业,并指导、监督他们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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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为了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债券回购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当签署《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当在备案当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签署信息告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告所称债券回购交易是指市场参与者之间通过一对一方式达成的、基于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的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二、《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三、为保证新旧主协议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12个月为实施《主协议》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过渡期内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已经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债券回购交易。

四、交易商协会应当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根据本公告对业务系统进行相应升级改造,并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保障《主协议》实施前后债券回购交易、结算的安全平稳运行。

七、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公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4〕107号)在《主协议》签署过渡期结束后废止。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0日,国家计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决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现将《“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并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

附:“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国产化,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奖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交企业。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三十个企业,对前届获奖企业进行复查确认的,不占本次评选名额。
第五条 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一)企业依靠技术进步,使产品技术水平、质量、生产单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环保、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或短期内自我发展的特别显著的提高。

(二)卓有成效地应用国内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和国产化新装备改造企业,特别是在应用电子技术更新老产品、开发新产品,改造老工艺(装备)、开发新工艺(装备)、生产过程的自动控制,以及在计算机辅助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企业建立责任明、效率高的领导技术进步的组织体制和工作制度。制订并认真实施目标明确、措施落实的技术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用计算机辅助质量监控、优化调度和经营决策;并在评奖前三年内产品质量或质量管理方面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以上奖励。
(四)企业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和稳定增长的自筹资金投入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并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军工单位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充分数据显示:企业技术进步的投入--产出--投入开始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五)坚持工人的文化、技术培训和干部更新知识的进修制。有充分证据显示:企业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和人员正常流动中,成功地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六)企业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选程序:
(一)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有直属企业的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并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候选名额,推荐上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推荐的候选企业,分送各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复审。
(三)“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确认审定,并公布、授奖。
第八条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授予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牌。
第九条 在评选企业技术进步奖的同时,对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授予“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并发给证书和奖章。奖励条件及办法另行制订。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应对在推动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对获得“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和获奖企业给予奖励的个人,应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参照本办法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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