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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8:32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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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18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七日


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


  为进一步营造帮困助学的社会声势,加大资助力度,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帮困助学,建立和完善帮困助学制度,现对市区考上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的助学提出以下办法:
  一、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为户籍在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内,通过高校招生计划正常录取,家庭特别贫困,品学特别优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大学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2、父母双亡且监护人无力承担其上学的;
  3、经济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子女;
  4、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子女;
  5、革命烈士子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资助或终止资助:
  1、经审核,在审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2、因各种原因注销低保资格的;
  3、违反校纪校规等有关规定受到处分的;
  4、高校年度期未有一门或一门以上功课,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5、本人申请不愿再接受资助的。
  二、资助学生的确认
  凡申请资助的学生都需填写《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资金申请表》,并通过以下途径予以确认。
  1、学校认定。凡符合资助条件的高三学生,可在当年的第二学期前凭有效证件以及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签署的意见,向所在学校申请大学助学。学校根据有关要求,审核认定资助的初选名单,签署意见,于学期结束前报市关工委办公室。
  2、部门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系统的工作职能,推荐需资助且又符合资助条件的贫困家庭子女名单,及时报市关工委办公室。
  3、关工委审核并报协调小组审定。由关工委办公室负责汇总审核资助名单后,报资助工作协调小组审定,于每年7月上旬予以公布。资助工作按高校录取顺序分批进行。
  三、资助类别和标准
  资助类别和标准为三类:
  第一类考上重点大学的。资助标准12000元,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年2000元、第四年1000元。
  第二类考上本科(本二)大学的。资助标准10000元,第一年5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四年各1000元。
  第三类考上大专院校(不含民办大专)以及三校生(职高、中专、技校)考上本科、专科、职业技术院校的。资助标准5000元,第一年3000元、后两年各1000元。
资助经费支出时间为每年8月份—9月份。
  四、资助形式
  1、结对资助,由单位集体或个人直接出资资助学生完成大学学业。
  2、汇集社会力量,扩大帮困助学资金,由关工委组织安排资助学生。
  资助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由市关工委通报资助情况。各种形式的资助工作每年一次,不搞多头资助。
  五、资金来源
  为保证资助工作的长效性,资助资金要求能体现“政府拨一点、慈善总会助一点、部门单位出一点、社会各界募一点”的原则。
  1、财政部门要把助学经费列入年初预算,每年安排约占年需资助资金总数的30%—40%的比例作为专项资金。
  2、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要列入慈善总会的帮困范围,每年要安排资助资金。
  3、允许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内、外经费中提一点作为帮困助学资金。
  4、广泛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款。
  建立“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资金”专项帐户,该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每年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社会监督。
  六、组织领导
  建立正常工作机制,市关工委负责整个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的组织实施工作。为加强对资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成立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工作协调小组(名单见附件),以确保资助工作更趋规范,卓有成效。
  七、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
工作协调小组名单

  顾 问:陈礼安
  组 长:李露儿
  副组长:赵兴旺 市教育局
      梁建华 市财政局
      金素琴 市民政局
  成 员:倪荣夫 市残联
      高 杨 市委老干部局
      吴 耘 市总工会
      俞 中 团市委
      王麟敏 市妇联
      陈启文 市关工委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关工委,陈启文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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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委托市直各部门(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直各部门是指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逐级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二)市国资委委托市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直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后,转让方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或者所出资企业内部(转受双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

7.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涉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以下书面文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须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标底或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招投标或拍卖中的各项规定。

(八)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须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工商及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或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产权交易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市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破产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县(区、市)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各县(区、市)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各县(区、市)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下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86号)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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