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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53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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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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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采取相应的隔离、封存、留验、消毒、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补消毒,对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重检,现场补检、重检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群体性突发事件,决定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对河北等15个省份和军工、冶金、有色3个行业的151家困难企业(包括首钢外埠企业,见附件)实施重点监控。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重点监控,掌握重点监控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避免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重点监控企业的选择
选择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贵州、陕西、甘肃15个省(自治区)作为重点监控地区,军工、冶金和有色3个行业作为重点监控行业。
上述15个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3个行业的中央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条件选择重点监控企业:
(一)亏损严重,已停产或半停产;
(二)企业规模较大,下岗职工数量较多;
(三)资金筹集不到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死角”;
(四)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曾发生过群体性突发事件或存在隐患。
三、工作任务
(一)积极筹措资金。要按照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1/3(以下简称“三三制”)的原则筹集资金。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切实保证重点监控企业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及时到位。同时,要通过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及时足额地将社会筹集部分资金拨付到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要采取边拨付边清缴的办法,不能因欠费影响社会筹集资金的拨付。要科学评估企业出资能力,合理确定企业筹资比例,督促企业自筹资金尽快落实到位。在此基础上,对于出现的资金缺口,各级财政要以积极的态度给予必要的支持,并按规定予以补助,所需资金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监控企业做好基础工作。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组织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包括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定期张榜公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领取人员名单,提高政策透明度。
(三)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重点监控企业建立经常性的联系,确定专门人员经常深入企业,节假日要有专人值班,及时掌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动态情况。重点做好“三三制”资金的筹集工作,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针对工作中的问题,制定解决措施。
(四)制定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预防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突发事件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4号)要求,制定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情况,将问题解决在初始状态,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对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解决。
四、组织管理
(一)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重点监控工作的具体实施,帮助重点监控企业做好基础工作、筹集资金、制定工作预案。要经常深入监控企业,督促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要密切关注下岗职工的生活和思想动态,化解矛盾,消除产生突发事件的隐患。对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首钢外埠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本地区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财政承担部分,地方财政要足额安排到位;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由企业所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由本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首钢总公司补足。首钢总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帮助欠缴失业保险费和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督促并帮助其筹集资金,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出现群体性突发事件须迅速赶赴现场,会同并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果断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每月要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重点监控企业情况,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每月要向劳动保障部报告情况,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要随时上报。同时,还要建立横向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和工会等有关单位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联系。
(四)军工、冶金和有色3个行业实施重点监控的中央直属企业分别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监控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行业主管部门要首先保证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按时足额转拨到位,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由企业负担。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重点监控的中央直属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保证社会筹集部分资金按时到位,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拨付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要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企业和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确有困难的,由中央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对15个省(自治区)和3个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重点监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有关地区和行业部门通报全国重点监控情况。
未列入重点监控地区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参照上述办法,建立本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制度。
重点监控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监控方案的要求和确定的企业名单,确定专门人员,层层落实责任制。要加强与重点监控企业的联系,密切关注动态,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做好工作,把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重点监控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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