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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49:06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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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十四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邀请外国人来访
1.邀请外商来省洽谈贸易及办理有关事宜,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抄告省外办。与外商洽谈贸易时,凡涉及省外贸局业务范围的,要请省外贸局派人参加。
2.邀请、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来省进行科学技术交流或帮助工作等,由邀(聘)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3.邀请其他外国人来访,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和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4.外国人如需到工厂、社队、学校、机关等单位参观、考察,或从事科学研究、讲学、技术服务、加工装配、合作生产、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等,按下列原则办理:到省内开放市、县所属单位,事先要征得所在市、县外办的同意;到省内非开放地区,邀请单位须先征得有关地、市外
办及省公安厅、省军区同意,经省外办会签,然后报省政府审批。
5、地区和省辖市所属单位邀请外国人来访,在报省前需经行署、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一条(1) ( 2)(3)(4)项规定办理。
6.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要写明邀请任务的性质、目的、活动方案,被邀请人的国籍、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外国人来省后停留时问、地点、参观单位,以及有关外事、军事部门的意见等。
7.邀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属于邀请日本、美国客人的,按外交部(80)部领三字第357号文规定,由省外办直接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不再发签证的通知函、电;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客人,以省政府名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邀请已在华的外国人到省内非开放地
区,按上述第4项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办理签证。邀请单位发出邀请函、电的同时,应将被邀请人的外文全名、国籍、工作单位、入境地点、入境后的目的地和来华日期,抄告有关公安机关。
二、派遣出国团、组和人员
1.派出贸易考察及推销、展销、订购产品方面的团、组和人员,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2.派出技术交流与合作、科技考察、参加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等方面团、组和人员,必须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如系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组团,指定我省派人参加。本
省除负责办理政审手续外,当须经主管副省长审批。
3.因其他任务需要派人出国,由派遣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4·派出单位的申请报告需写明如下内容:出国的性质、任务、或科研课题)、人数,出访的国家、停留时间,经费来源,需要带出的公务物品,在国外活动方案或考察提纲等。
5.地区、省辖市所属单位的出国团、组、人员,需经地区行署、市政府同意,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本条上述1、2、3、4项规定办理。
6·派遣单位要严格做好出国人员的人选、政审工作,认真对他们进行外事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及时了解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的活动情况和出访结果,并将重要情况报主管部门,同时抄告省外办。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任务,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后,由省主管部门办理呈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事宜。
四、友好城市间的人员往来,由市政府提出申请(地辖市要报行署同意),属于经济往来、科技交流事宜,分别由省进出口委、省科委商省外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报批时要注意给有关领导同志留有充分考虑、协商和了解情况的时间。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一般需十天;派遣出国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最少需十五天。如任务紧急,也要妥善安排时间提前报批。

六、邀请华侨、外籍华人来访和派遣临时赴港、澳的团、组、人员,其审批手续,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仍按省革委冀革[1979] 143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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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199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中央主管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采购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财政部世行司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贷款(包括世行提供的赠款和通过世行获得的多边和双边赠款,以及与世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一般商品和土建工程,保证依据国家和世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评标,保证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浪费、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购管理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在实施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均须按本规定办理。需制定地方或部门的办法或规定,须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颁布执行。
第二条 采购计划
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清单和每批采购的计划/清单须送经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该计划/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进行确认(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反应视为同意)。
第三条 招标代理的选定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业务的公司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须按财政部编制的“咨询邀请函样本”(以下称邀请函)编制。
各招标代理应按“邀请函”的要求提出详细的招标和采购咨询服务方案,并按采购合同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或按人月费率和拟投入人月为基础提出收费报价。方案中应包括关键工作人员的简历,中选并签订委托协议后未经项目业主单位同意不得更换。在世行编制出“采购代理标准合\同格式”后,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使用该格式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
中央项目(包括铁路、邮电、电力、银行和技援项目等)、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由项目单位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地方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须送请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然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将评审报告和书面意见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得到财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在招标和合同执行期间的分工安排应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告知投标人。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如使用的话),应按同样程序和办法选定。
第四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国际和国内竞争性招标使用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必须采用财政部最新修订并统一印制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称范本),任何招标代理或项目单位不得修改、翻印或打印范本标准条款,或使用盗版印制的范本。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只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投标人须知”的前附表(招标资料表)、合同(特殊)条款的资料表/投标附录,以及允许编制的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并将这些自行编制的部分,连同经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规格和相关附表送世行审批(抄送财政部),范本标准条款可不送世行审查。根据招标货物和土建工程的不同要求,特别认定的如不满足要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应在自行编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注明。
2、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等部分及对制造商/承包人的业绩/资格要求,由项目单位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中应列明主要技术参数并加注“※”号,并在相应条款中注明“如不满足将导致废标”。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设备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3、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应注明评标时使用投标书副本,投标人必须确保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投标人承担由于正副本不一致而导致废标的风险。
4、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为防止投标人以不实际的低价夺标,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工,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对国内投标人或国内分包商的报价按国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并根据所投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澄清。如投标报价低于概算百分之二十(20%)以上,而投标的施工方案又无明显先进之处,无法证明其能够大大降低成本,可考虑废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单位,应将拟采购设备的招标文件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送审时应附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招标文件的送审函、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副本及采购清单。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分别会同机械部和电子部等制造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对于“配额产品”和“特定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收到合格的招标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对于“自动登记”类机电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在得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同意后,即可将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其招标代理报世行,如世行有不同意见,由项目单位与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审核单位协商研究回复意见,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代理对外提出。世行批准招标文件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经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不得擅自改动。
2、项目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的同时,应制定构成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和允许的偏差范围,以及偏差折价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应制定评分标准。机电设备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随招标文件一同送审,并报财政部备案;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成套设备和供货安装合同的招标采购,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送审程序上报。预审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应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和通告
对于所有估算合同金额为一千万或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合同,其招标通告或资格预审通告须根据世行“采购指南”的规定,刊登在联合国《发展商业报》和/或国际广泛发行的著名技术杂志、报纸和贸易出版物上。
(四)开标
1、开标应按范本中的《标准评标报告格式》(以下称《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中的规定执行。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与唱标录音封存于国家评委会指定的招标代理处。评标时使用副本。负责封存正本投标书的单位应保证该正本的原始性。启封调阅正本投标书时,应有招标代理、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于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世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五)评标
评标须按《评标报告格式》中规定的原则和办法进行。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应地区和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应参与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评标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机电设备的评标作如下具体规定:
1、商务评标要求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审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投标货物不符合《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5
(b)段中关于合格性的规定;
(2)投标人未递交或迟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出 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主要设备的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4)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
(5)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6)投标书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如不满足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的。
2、技术评标要求
(1)投标书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即加注※号)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等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在比较表中应注明。
3、价格评标要求
(1)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设备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设备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最高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
在评标的全过程中,若需要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
4、业绩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文 件技术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 总负责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5、初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新的资信证明原件,若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反之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EXW)。对国产设备给予评标价优惠的办法见《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
(5)对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标价时,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百分之十五(15%)或加上实际应付
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7)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六)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设备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评标报告应按《评标报告格式》编制。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作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统一,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查决定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在收到国家评委会“审议初评结果的通知”后,方可由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报世行审批。世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世行批准后,招标代理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世行批准函)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
3、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评标报告,地方项目应送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其它采购程序
(一)有限国际招标基本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投标。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财政部颁布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南》办理。
(三)国际询价采购和国际直采的机电设备,应在采购之前按进口管理规定将采购设备分成配额、特定、登记三类,报送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再开始采购。询价采购应向至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应邀请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报价。询价和直采的结果应征得 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还应征得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再报世行。世行批准后,即可办理进口和支付手续。
(四)国内询价和直采按世行和国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采购合同的确认
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采购合同,在正式签订前须送请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财政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通知项目单位不同意确认的理由。审核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有重大偏离,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非生产性内容,合同价格是否超过原投标报价,原因是什么?等等。打捆项目如个别省不予确认或提出增减供货数量,而不予确认的或提出增减的数量又在原招标数量的正负百分之十五(15%)以内,则可考虑在合同中取消该不予确认的供货内容和数量或根据提议对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如多数项目省不予确认,则不得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原确认单位备案,作为合同付款和落实债务的依据。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事先取得原确认单位的同意。对经审核确认的合同,财政部门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
第七条 合同执行
在合同执行期间,各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严格执行合同,并及时组织办理货物的接运、验收和土建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工作。对违反合同的事项应根据合同进行索赔和罚款,或提出仲裁。由财政负责还款的项目,索赔和罚款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其它项目的该类收入应补充相应的偿债准备金。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对有欺诈和行贿行为或履约表现很差的投标人,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配合财政部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 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世行的《采购 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项目单位、招标代 理和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 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准向投标人泄漏评标情况。
4、在评标期间,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 察
5、经国家审定的设备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备国际招标未经国家评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将评标报告报送世行;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未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得同投标人签订供货或工程承包合同。
6、招标代理必须根据财政部的批准件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合同中的出国任务。
7、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评标工作。
8、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9、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投标。
10、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第九条 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世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工程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1、招标代理责任,将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权的竞争。对于由于招标代理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应予以赔偿。
2、项目单位责任,财政部世行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世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财政部世行司将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我国世行项目中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财政部世行司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其它项目单位和中央有关部委通报。
第十条 解释: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世行司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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