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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7:16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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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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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镇、街道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效力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区、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选举或者聘任:

  (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县市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开发调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其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辖、申报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含)、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含)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含)至4万立方米、地下水3千立方米(含)至2万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的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准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养殖生产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地下水超采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农村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直接从河流、水库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意见,并附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应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商用水户自行确定水费价格,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推行节水项目建设和节水技术。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时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转售水。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应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按要求对水质进行定期化验。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有关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在地表水丰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关停地下取水井,涵养地下水,改善水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技术监督、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海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超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设施间接加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它安全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提前持有关证明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手续。
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时,应明确规定使用地点,并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供水期限。
供用水双方可根据需要签定书面供用水合同。
第十五条 任何用水单位需开户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按规定缴足有关费用,纳入供水计划,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供有关接水资料。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接水设计,并组织施工,申请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用户需停止用水时,须提前7日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停水手续。
第十七条 新用户使用原用户给水设施时,须由原用户交清水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者,责成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负责缴纳欠交的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因扩大生产等原因需改装原供水设施时,须提前7日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新用户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计费水表应以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的水表为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合格计费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三次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计费水表实施监督管理。用户对计费水表的计量提出异议,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验表,不得自行拆验。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人为原因造成水表计量故障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改造,并实行抄表到户。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对水厂、引水渠道、加压泵站、取水井群、取水口、输配水管网、水池、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或拆除,确保安全完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经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未设阀门的以建筑物墙基外1米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
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水水源水质,需搬迁、改造供水设施或者增加供水成本的费用,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需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城市供水设施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管道与其它管线的水平净距应不小于1米。
第三十三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用户内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加封铅印,并按月收取消防准备费。因火警开启,须在开启后两日内报城市供水单位;因检查、演习开启,须提前两天报城市供水单位,用后重新铅封。

第五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人员停止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检测机构,并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定期监测。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处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应每月不少于两次进行水质化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安全,确保安全供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考核确定各行业的月份用水计划,于每月底前下达到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并建立计划用水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将计划分解和各用水单位的实耗情况报送市节水办。
第九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用水单位,因生产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临时供水费用,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设立三级表),其用水量按总水表度数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兼并等变化,原用水计划失效,应重新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节水办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六倍征收外,市节水办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应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生活用水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中水回用设施条件的,须按《烟台市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用水应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生活用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经过处理后的中水、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节水办申请测试。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计划和报送用水实耗情况的,削减其用水计划的30%,超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所转供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当月一日起按其管径流量进行计算,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的,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并对应节水量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烟台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烟政发〔198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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