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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1:19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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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16号



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政府扶持的省内各风险投资公司应将软件产业作为投资重点。
第二条 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设立软件产业开发资金(以下简称“政府开发资金”),扶持重点软件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对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人员的奖励。该项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
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设立相应开发资金。
第三条 加快软件园区和电子生产基地建设,相关市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福州软件园、厦门软件园以及省电子生产基地内的软件企业,当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0%的地方收入部分,补贴用于在园区、基地内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省和市级政府将具有一定规模且有发展前景的软件项目调整列为“十五”重点建设项目。
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企业的孵化资金。
第五条 支持研究和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对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由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配套支持。并支持上述软件项目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
第六条 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我省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机构。初创阶段,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适当扶持。
第七条 有关部门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提供便捷服务,积极帮助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
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软件企业,应优先予以安排。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创造条件,列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可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支持软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化的专业交流和展销活动,并鼓励企业到海外承接软件产品加工单。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奖励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对该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简化软件出口审批程序,软件出口合同可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进行在线登记管理。对软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省外汇管理部门依据经常项目管理办法,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或由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为了适应软件企业进行国际交往和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省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外事部门对软件企业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要加强计算机学科及软件专业的建设,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转向软件专业。在校学生在教学实践性环节期间到企业从事软件开发,达到要求的,可给予相应学分。
鼓励和支持软件园及有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软件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加快软件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吸引海外、省外软件人才来闽创办软件企业。
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士,经省人事厅进行身份认定并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其来闽创办的软件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后可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闽创办或受聘于软件企业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来闽定居需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的证明文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引进人才的子女入托及其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软件设计人员,由省政府予以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允许企业按实际创造的效益(税后利润)提取10%作为奖励,企业以实物形式给予的奖励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购房费、购车费、参加国内软件专业学历学位教育培训费,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凭税单申请开发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作出贡献者。本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省著作权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依法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省公安厅、信息产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我省设立合资或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的重点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贷款,当地政府可对其人民币部分提供1.5%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在我省从事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制造,经当地政府批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新建项目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集成电路企业使用土地给予特殊优惠。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六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平整)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与该企业经营集成电路项目的年限一致。
集成电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但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资格时,应向政府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集成电路研究开发中心或成立集成电路设计公司。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其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海关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三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全天候预约制度,为集成电路企业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报关窗口,优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对符合上款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或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享受外汇投资待遇。

第三部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和年审制度。福建省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省内集成电路企业(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以及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资质认证证书的系统集成企业,经认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实施意见的政策。同时享受国家及本省在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予享受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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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倡导世界各国应确立“将社会的关注和力量优先投向儿童事业的原则”。今年9月29日至30日将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旨在引起各国最高级政治领导层对儿童问题的注意,承担改善儿童处境的义务,把保证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当作
人类社会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为迎接首脑会议召开,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组织儿童保健工作的积极性,争取更广泛的国际援助和国际合作,以维护儿童切身利益,进一步提高我国儿童健康水平,特作如下通知:
一、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基础。要以开展母乳喂养带动儿童保健其他各项工作。今年5月20日为“母乳喂养宣传日”,各地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上街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并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母乳喂养知识等。

各地还要组织力量,通过母乳喂养监测等科研手段,逐步摸清影响母乳喂养的因素,采取相应措施。还要进行婴儿辅助食品、断奶食品及孕产妇营养的研究,为母乳喂养创造良好条件。
二、制定母乳喂养规划,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主席詹姆斯·格兰特去年访华时曾提出,通过母乳喂养卫生知识的宣传及卫生部门与社会的通力协作,是可以逆转在中国许多地区出现的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的。建议并支持订出母乳喂养覆盖面达到两个85%(城、乡)的战略目标。卫生部拟组织力量着手制定
“全国母乳喂养工作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先制定出本地区的母乳喂养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措施,逐步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的趋势,以实现母乳喂养率达到两个85%的战略目标。
三、加强儿童疾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死亡率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防治,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防治方法,切实有效地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展儿童眼、耳及口腔的保健工作。
四、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扩大儿童保健覆盖面
儿童保健要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农村以母乳喂养、新生儿管理、生长监测为重点,加强体弱儿管理。城市以提高儿童保健工作质量为重点,加强新生儿管理,探索高危新生儿管理办法,改善和提高儿童保健服务手段,推广儿童保健科研成果,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指导工

作。
附:母乳喂养宣传提纲
1.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得到全社会的关注。
2.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全社会都有义务大力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
3.母乳喂养是母亲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为哺乳期妇女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哺喂婴儿。
4.医院产科和农村接产人员有责任协助母亲在分娩后尽早开始喂奶以刺激乳汁分泌。
5.每个家庭都有权了解母乳是幼儿必须和最好的食品,其他任何乳类都无可比拟。
6.孕妇和母亲应享受母乳喂养指导和保健服务的权利。
7.母亲应了解按婴儿需要不定时喂奶,频繁吸吮使乳汁增多。
8.母亲应了解分娩后,最初几天的乳汁(初乳)哺喂新生儿是最合适的,有助于消化和预防疾病。
9.母乳喂养婴儿到4个月应添加辅助食品,但在吃辅助食品之前喂母乳,有助于母乳喂养时间更长。
10.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若有可能,母乳喂养可持续到出生后第2年。



1990年3月24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人事厅(局)、劳动厅
(局)、财政厅(局):
现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有关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
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五、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83〕侨政会字
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199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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