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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8:13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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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二、奖 励
三、惩 戒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五、其 他
为了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负责、积极和高效率地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现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任务是,教育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失职或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依据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健全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尽职尽责的要求,做到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二、奖 励
(一)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的;
2、努力钻研业务,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有显著成效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5、在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和规章制度方面,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7、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或不良倾向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的种类和形式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先进工作者、评为模范干部、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在给予政治荣誉奖授予奖状或奖章的同时,酌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奖励形式,采取定期考核评比奖励与随时奖励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奖励,一般每年年终结合总结工作评奖一次。对那些完成某项任务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应随时给予奖励。
(三)评比方法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由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名单,然后由机关领导审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奖励审批呈报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四)奖励的批准权限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按照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报请批准。
1、授予记功、记大功、本单位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2、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模范干部,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决定;
3、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县(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决定;省直机关由省人事局决定;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通令嘉奖,由受奖人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奖励经费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各级行政经费开支。

三、惩 戒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违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损公肥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5、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7、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包庇怂恿违法乱纪行为的;
8、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9、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0、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12、其它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可以免予处分。
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3、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可留有最后悔改机会的,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时间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生活费。开除留用察看时间满一年后,经过考察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
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
4、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工作人员无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工作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擅自离职的人员,经组织教育后,超过六个月不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机关备案;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批准,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7、各级人民政府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须报经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办、厅、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政纪处分手续,按审批权限,呈报有关机关批准。
(五)处分的程序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处理的案件外,都要经过一定的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听取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
2、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
3、对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要报送处分决定、错误事实综合材料、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处分决定和错误事实综合材料。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材料,要经送本级人事部门。
4、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和与决定有关的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二)负责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受理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内容,转交被检举、控告人的所在机关或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五)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其 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四)本办法如与上级机关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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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洁,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远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或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核发许可证书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3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制度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就业条件,并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十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具备八项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社会保险;(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未约定起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自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秘密进入公开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续,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履行了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与同一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者相类似工种的劳动者相同。
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签订协议,由实际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日期。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订立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用人单位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劳动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劳动者档案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有关劳动待遇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一年的,按照满一年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六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而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中介组织为用人单位、家庭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中介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劳动者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劳动者本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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