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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1:35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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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篮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也不得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平复,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没收非法所得,按其所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平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经营者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尸体(骨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接运尸体标准2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工商部门以取缔,没收其生产设备和所经营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没收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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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
(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996年10月9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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