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3:2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4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贯彻,并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希望各级水利部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水利、水土保持基层管理队伍的建设工作。

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指县以下按流域、自然片或行政区划设置的区、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水管机构)是搞好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各项工程设施效益的关键,为了加强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在新形势下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是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利、水土保持业务部门的基层全民事业单位,也是区、乡政府开展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的参谋部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坚持为农业生产、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落实、执行水利和水土保持方针、政策、法规,树立全面、优质、有偿的服务思想,促进农村水利、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在党和政府有关水利和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的指导下,结合当地特点,统一管理当地水资源,协助上级业务部门搞好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区划、规划和各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计划安排和水利年度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人民生活的需要,在上一级业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做好乡(镇)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测设计、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群众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小流域治理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村、组群众性的水利、水保管理服务体系,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定期检查,认真考核,严明奖惩。
第七条 学习和普及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节水、节能先进经验和其他科技成果,承担和开展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实验观测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组织对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搞好村、组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
第十条 负责上级下达的和当地筹集的水利、水土保持经费和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监督和决算,做好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利用当地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和人力的优势,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减轻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第十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汛、排涝、水土保持和农田基本建设,协助制定保护与使用农村水利设施的乡规民约,及时处理破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按照劳动人事部、水利电力部劳人编〔1986〕253号文联合颁发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配备,要保证政治业务素质,挑选年富力强,热心水利、水保事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在岗人员,经过考评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负责人由县水利部门在录用的工作人员中聘用并任命。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岗位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调出水利系统,如须离水利系统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用房、综合经营的基地、设备,应充分利用原有,逐步充实调整,对必需增添的办公用房和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四章 人 员 职 责
第二十条 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单位行政、业务的全面日常工作,搞好机构本身的建设和职工的思想教育;
2.全面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组织职工搞好工程管理,督促检查各项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村水利、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
4.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和推广先进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农民对水利、水土保持建设日益增长的要求,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5.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的参谋,协助当地政府组织群众搞好防汛、抗旱、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等水利业务工作;
6.做好水费计征工作,组织工程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以水为主的多种经营和各项有偿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人员职责:
1.负责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的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2.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组织村组群众性小型水利设施和小流域治理的承包、检查和考评;
3.建立水利工程和小流域治理的技术档案,掌握工程、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程设备存在的问题;
4.推广水土保持、节水节能灌溉技术和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经验。负责责水利、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5.编制工程和设备的岁修、养护、更新、改造计划;
6.协助搞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保管人员职责:
1.会计人员是基层水管机构财务执行人和监督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2.负责编制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经费的收支计划和工程竣工决算,负责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管理和保存有关统计资料;
3.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所属单位搞好经营管理和会计统计工作;
4.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决算报表;
5.负责编制水利劳动积累工安排计划、统计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6.负责物资、器材、设备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可实行兼职办法(会计和出纳必须分开)。也可增设专职人员,但各类人员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独立经营,有偿服务,以收抵支。凡是有条件的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实行定额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对内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对所属群众性水利设施都应分别组织村、组和承包户、组签订承包经济合同,奖惩必须贯彻“鼓励先进,批评落后”原则,根据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数量,区别对待,防止平均主义。
第二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应根据供水费用核算供、排水成本,并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计征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承担农村小型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的勘测、设计和施工组织,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前期费和设计、施工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技术、设备,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努力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到“安全、高效、优质、低耗”以优质服务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六章 计 划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条 基层水管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定期清理帐目,做到帐款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按年度编制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核定。如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可由县水利局统一分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基层水管机构和财产、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货币资金、实物支出、报销必须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批、领用、验收手续。定期向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报送报表,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定期组织财务会审、评比。
第三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和财务收支实行统一核算,所收入的水费分成,管理费和综合经营收益等经济收入均作为预算内收入,与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拨给的定额补助一起用于安排预算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劳保福利和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小型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年终剩余部分,按核定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与事业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自给程度挂钩。奖金的分配要贯按彻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列入基层水管机构的支出预算。所需经费,凡有条件作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可从收取水费和其他经营收入解决。确因条件不具备,经县批准可按水利、水保分别由各自经费渠道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的劳保用品,根据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劳人护〔1984〕27号文通知精神,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定期对职工进行考评,对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机电管理、工程管理,用(排)水管理,机井管理,小水电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灌区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机电排灌站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乡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均按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5年9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收费的函》(建设〔1995〕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5号)的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颁发《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可收取审查发证费。但随着设计单位总承包业务的扩大,承包单位只持有《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在工商注册、承揽承包任务,尤其在异地承包过程中有诸多不便,因此,为方便勘察设计单位的总承包工作,同意由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根据自愿原则对设计单位增发《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并收取工本费每证7元。
副本收费应主要用于副本印制的工本费、邮寄费等。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