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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2:05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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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七、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稳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31 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号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合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鉴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发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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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
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
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询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增加一款:“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4年2月2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7〕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其由政府任命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作用。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监察人员,行政村和社区也应明确专兼职安全监管人员,完善“三级机构、四级网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监管机构、人员、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指导协调。

  (一)各级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制度、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每年与各副职领导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督促各副职领导抓好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3.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落实监管人员、经费和装备,督促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5.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排查整改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隐患整改中的重大问题。

  6.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各级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

  2.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目标管理的执行情况。

  3.组织重大节假日、重要季节、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组织辖区内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4.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4次,及时了解下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各级政府(管委会)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和措施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及时组织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

  4.承担所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部门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部门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负责。

  (一)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督促各副职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明确责任人员。

  4.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的“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5.组织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职能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坚持“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事故善后,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职能部门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影响事故的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如下:

  (一)道路交通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分别由交通、市政、交警、建设等部门以及当地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经贸、劳动、国土、贸易、供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民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安全监管分别由经贸(国防科工办)、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负责。危化品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管由环保部门负责。剧毒品购买、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领域的安全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取缔、打击无证经营及私销、私运烟花爆竹行为由工商、公安、安监部门负责。

  (五)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由安监、卫生、劳动、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六)人员密集等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各类文化市场、网吧、歌舞厅、影剧院、书报刊和印刷等场所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由文广、工商、公安和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2.涉外和星级宾馆、旅行社、大中型商场、小商品市场、景区景点的安全监管由旅游、贸易、工商、园林等部门负责。

  3.居民房屋出租、外来人员集中租住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公安等部门负责。

  4.医院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负责。

  5.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管由教育部门负责。

  6.各类体育场馆的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

  7.福利院、敬老院等场所的安全监管由民政部门负责。

  (七)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规划、国土、市政、房管、农林、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民宅及私人小型建筑施工的日常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负责,各级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规范和指导。

  2.房屋使用的安全监管由房管部门负责。

  3.道路桥梁、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电力设施等施工的安全监管分别由交通、市政、农林、电力等部门负责。

  4.城镇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管分别由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公安及产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

  5.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由城管部门负责。

  (八)城市燃气、天然气的安全监管由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转让、使用各类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整治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会同各级环保、工商、公安、贸易、安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规范安全使用各类小型锅炉。

  (十)水上运输的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公安、港口、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一)电网的安全监管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汽)企业的安全监管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二)江河、湖泊、防洪堤、水源地的安全监管由农林、水务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及农用设备的安全监管由农林部门负责。

  (十四)防雷安全监管由气象部门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五)各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应加强对子公司、下属单位及本行业各有关企业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检查指导,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要依据《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协调指挥机构的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各类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所发生的事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依据,进行考核评比。

  第九条 依法对有关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的,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应加强日常跟踪监管,一旦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撤消原批准;对于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与监管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未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督办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执行安全“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措施不力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因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配合与协调。对于重点难点问题要加强联合执法,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要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评优的一项否决条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安全生产监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街道)相关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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