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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24:14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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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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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综合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并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卫生防病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实行分级属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医院消毒及污水处理、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的卫生防病监督监测职责分工为:
  1、中央部属,省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举办的一、二、三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事业,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2、县、区属及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一、二、三产业项目,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负责。
  3、铁路、交通、民航、部队内部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卫生局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制定卫生防病制度,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卫生防病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单位内部建立卫生防病责任制度,落实管理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单位的卫生防疫、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分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行政下列卫生防病监督管理的职权:
  1、对卫生防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卫生防病管理工作。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工作。
  5、协调下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在执法中的争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防疫机构行使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执法职能,开展经常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病监督员执行上级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监督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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