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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7:03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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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一)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 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 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 棉花、麻类、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 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条 农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各盟市、旗县的平均常产和税率,分别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产和税率执行。尚未确定平均常产和税率的,比照毗邻地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 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小麦;
(二) 兴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为玉米;
(三) 呼伦贝尔盟为小麦、玉米;
  (四) 乌兰察布盟为小麦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播种面积,采取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的办法确定。原计留的免税地除农户庭院种植外,一律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 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三) 因退耕还林、还牧、还草减少计税面积的,按实际退耕面积免税;
  (四)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的耕地,1年至3年内免税;
  (五)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和尚未达到温饱、收入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 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的纳税人,实际产量折主粮后低于常年计税产量或者由嘎查村委会民主评议确定为歉收,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1. 歉收一成以上(包括一成)不到三成的,在实际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半成减税;
  2. 歉收三成以上(包括三成)不到五成的,在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二成减税;
  3. 歉收五成以上(包括五成)的免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减征、免征农业税机动数。
第十条 农业税随同正税征收12%的地方附加。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30%至50%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及地方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征收折合率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中等粮食收购价格适当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以1995年度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按不高于5%的比例从增加的收入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62年10月17日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62蒙财农逸字第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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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建设、商务(经贸)、工商、环保厅(局、委):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施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深化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等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基本建设规模的大幅增长,我国建材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产业结构有了很大提升。但在建材工业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十分猖獗;部分中小企业生产质量低劣的建筑材料,以低价位、高回扣和各种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有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非法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建筑装饰材料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有的将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造成工程的质量隐患,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此国务院决定将整顿和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列入2003年专项整治。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

(一)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环境保护的建筑用钢材、水泥、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的装饰材料(主要是涂料、胶粘剂、人造板、木器家具、壁纸与地毯等)、建筑用低压电器和电线电缆等产品为整治的重点产品。

(二)以生产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区域,尤其突出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涂料、人造板及电线电缆等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区域为整治的重点区域。

(三)以辐射面广、经销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城乡结合部或城市新建小区周边自发形成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为整治的重点市场。

(四)以对使用建材、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为建材市场整治的重点工地。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建材批发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市场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质量纠纷和用户投诉明显减少;对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假冒伪劣建材和装饰装修材料进入建设工地的机制。在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取行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制度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主要任务

(一)严厉查处建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

(二)大力整治区域性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对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突出的和相对集中的区域,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开展集中整治。一是取缔一批无证无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淘汰生产工艺生产建材和生产假冒伪劣及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企业及窝点;二是关停并转一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三是帮促一批具有合法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区域。当前要把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劣质水泥、劣质电线电缆、劣质涂料和劣质人造板等作为区域整治的重中之重。

(三)认真整顿治理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各地要确定一批重点市场,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建材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屡禁不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市场和经销者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建材的企业和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建材不流入市场。

(四)查处建设工地和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要与建筑市场的整顿规范紧密结合,重点查处:一是建筑工地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二是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见证取样规定,对进入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和复验的行为;三是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擅自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四是使用有害物质超过限量装饰装修材料的行为。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建筑工地。

四、主要措施

(一)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一是落实各级政府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重点是落实县级政府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责任制;二是落实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尤其是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按行政区划明确职责,责任到人,省市督办,落实奖惩;三是把落实责任追究作为落实责任制的关键。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猖獗,损害人身安全健康、危害环境后果严重,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顾国家和全局利益,对专项整治工作漠不关心,整治不力,甚至搞地方保护主义,袒护、包庇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的,要依照党风廉政责任制和有关法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以查处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进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挂牌督办形成,确定一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要继续贯彻“对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或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等“五不放过”的原则,采取挂牌督办形式,确定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挂牌督办,以利于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惩一批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分子。

(三)强化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建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力度,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装饰装修材料等产品要实行强制检验不合格不得进入市场;加强对建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3C认证、执行装饰装修材料10项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措施;对发现有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行重点监控,建立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加强建材市场商品质量强制检验、计量检定、质量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

(四)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建筑工地使用假冒伪劣建材违法活动;二是加强与名优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工作,提高打假工作的有效性;三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五)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对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一是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要跟踪报道;二是公告建材产品质量抽查信息,引导消费;三是对整治工作阶段性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五、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在全国整规办统一协调下,国家质检总局牵头组织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立全国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各部门相关司(局)级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察司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职责分工

1、质检部门统一协调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依法查处建材质量等违法行为和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区域性质量整治工作,严格小钢铁、小水泥等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2、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关停并转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炼钢、小水泥等建材企业,取缔生产“地条钢”企业,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

3、国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推进建材市场法制建设及健全建材市场准入制度等工作。

4、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建材刑事案件和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5、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尤其是执法行为的监察。

6、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处建筑工地和装饰装修中,违法违规采购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问题。

7、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

8、环保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违反环保法规,无证、超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并负责吊销违法生产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9、电力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查处给专门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落后小立窑水泥等假冒伪劣建佬的企业提供电力支持的电力企业,对这类企业,电力部门不得供电。

六、工作安排

8月底以前,各地完成建立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摸清本地建材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制订出专项整治方案报国家质检总局;9月至12月底,全面开展整治工作;2004年1月至3月各地对重点整治的市场、区域和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和重点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将在9月、12月、2004年4月对各地落实的情况组织督查督办。

七、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过放行的现象,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坚持边整治边规范边完善的原则。一是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条件、信用体系、产品包装标识、原材料和禁用废旧物资等方面管理制度;二是健全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三是鼓励、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诚实守信重视内部管理,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

(四)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质检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好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按时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一方面,搞好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从2003年8月开始到2004年4月底,共分3次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即2003年8月底前报送专项整治方案及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进展情况;2004年3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重要情况和查获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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