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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6:51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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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18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办理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上报规章草案的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规章草案,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实际,急需制定规章但年度立法计划又未列入的项目,应当经市长、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上报。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过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以该部门正式文件上报市政府。上报文件应当包括规章草案文本及其注释稿(注释稿的有关要求见已下发的穗府法〔2001〕19号文件)、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包括上位法及有关参考文件)。经过初步协调的,还应当附送协调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代拟稿)”。

  二、规章草案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规章草案后,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每次修改后的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注明“(修改稿第×稿)”。第“×”稿的编号按1、2、3……的顺序编排。


  三、规章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程序。

  (一)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处室审核的规章草案,由法制办公室领导审定后,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送审稿)”,连同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有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有关材料,由草拟部门负责按要求印制。印制时,不应改动经修改定稿的“送审稿”。确需改动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

  (三)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按规定份数和时间要求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程,并在会前将“送审稿”文本及有关材料分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和有关单位。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制定该项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协调修改情况,以及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主要问题提出审核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也可由草拟部门领导作主要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规章“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定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经市长签署政府令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规章文本印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分别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广州日报》和《广州政报》刊登。

  五、规章的修订和废止,依照本规定执行。

  六、市政府拟作为议案提交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办理程序适用本规定。

  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署议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议案并报送市人大或其常委会。 报送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草案)”。“草案”文本、注释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由草拟部门负责按要求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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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
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它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实施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地点(场所),协助组织应考者进行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
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验目的;(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3)实验项目;(4)实验的基本要求;(5)实验报告;(6)必读和参考书目;(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必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项目和实验报告。
3、考核教师要严格按照实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应考者的实验作出成绩评定。
第十八条 实习的考核
实习是应考者全面获得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巩固所学理论,培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实习的考核,一般是指对实习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专业素质的考核。
1、实习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习目的;(2)实习内容;(3)实习方法;(4)实习场所;(5)实习时间;(6)实习报告;(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习考核大纲进行实习,记录实习内容和心得体会,实习结束时写出实习报告。
3、接受实习的单位要根据实习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导实习和考核的任务。对应考者在实习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考学校根据实习记录、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3)设计内容;(4)必要的数据和条件;(5)计算要求;(6)具体实施意见;(7)完成的时间;(8)参考资料;(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出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设计内
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3、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2)选题依据和范围;(3)完成的时间;(4)参考资料;(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3、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4、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审阅,对确实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5、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6、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质询。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一条 专门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门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的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六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试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在考核中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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