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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1:56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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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
第五条 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 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
第七条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第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二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 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行政保护持续期间,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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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08〕63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切实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信息发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采取定期申请、集中审查、统一销售的办法进行。每期可推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信息和申请时间,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于适当时候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信息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套数、户型面积、计划竣工时间、拟销售价格及申请、审核时间等。
二、申购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销售,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确定后于每年第二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申购程序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后,实行轮候购买。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初审。
⒈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领取《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及其它有关情况。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是否享受福利分房情况,由家庭成员各自所在单位(无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进行确认、签名盖章,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的住房情况,由申请人向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出具住房登记情况证明,向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时,应当出具现居住情况证明,相关部门应予免费办理。
申请人备齐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后提交给户籍地街道办事处。
⒉街道办事处在2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及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申请人家庭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应积极配合调查、核实和公示。
经审查公示,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集中报延平区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延平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含公示)组织复核,并在区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公示期7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集中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集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视情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主要审核住房情况和经济收入)。审核后符合购房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予以打分排序,并在新闻媒体、各街道办事处、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书,进行轮候。以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经举报调查核实的,取消购房资格其余轮候人员依顺序向前递补
(五)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按申请人得分从高到低决定选房名单,并以得分高低顺序组织选房。
(六)选房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注明核准的购房面积、房号等。
(七)申请人凭《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购房手续。
四、提交材料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各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供的经济收入凭证;
(六)市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登记情况证明;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居住状况证明;
(七)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如属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须提供相应的残疾、优抚证明;属外地迁入的,还须提供原籍房地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评分标准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家庭结构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评分,按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轮候购房。分数相同者,以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一)住房评分(满分45分)
住房得分=45-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5
(二)收入评分(满分25分)
收入得分=25-人均月可支配收入×0.05
(三)家庭结构评分(满分15分)
家庭结构得分=(家庭代数+家庭人口)×2
(四)申请顺序评分(满分10分)
申请顺序得分=取得购房资格时间月数×0.5
(五)特殊申请人评分(满分5分)
残疾、重点优抚对象按下表评分,重复者取高计分。类别等级得分残疾重度5中度3轻度1重点优抚〖3〗5以上各项评分,最低者以0分为限,最高者以本项满分为限。
六、其它规定
(一)关于对家庭的认定,以申请人户口本为准,户口本上载明的家庭成员组成一个家庭。
(二)选房方式,按申请人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选房。
(三)进入选房名单的申请人若放弃选房,至少在选房日一个星期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放弃选房书面申请,空缺名额由原未入选者中按顺序取高分者予以补足。
未参加选房的申请人,进入下一期与新申请且获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一道重新打分排序进行轮候。已参加选房但放弃购房的,下期又申请购房时要重新进行申请并审查。
(四)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时,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认真提出意见,并签名盖章。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申请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限制其再次申请资格;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办法作为《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补充,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

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特制订公布办法如下:
一、公布的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各审判庭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裁判文书的公布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渠道:
1、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商请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报刊予以公布。
2、对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定期地在人民法院报、公报上公布。
3、日常的裁判文书可随时在人民法院报网和我院开通的政府网上公布。这是公布裁判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4、所有公布的裁判文书可装订成册,放在指定部门供各届人士查阅。目前先考虑放在出版社的读者服务部,同时设置一部触摸式电脑将公布的裁判文书输入,供查阅。如当事人需要索取的,可收取成本费。
5、每年将所公布的裁判文书汇集成册,由出版社出版发行。
三、公布程序:
1、本院的裁判文书公布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统一协调。
2、各审判庭负责提供各类裁判文书的正本。
3、办公厅总值班室对各审判庭的裁判文书加盖院印时留存三份,一份供筛选公布,一份供装订成册,一份备查。
4、公报编辑部负责对裁判文书进行初选,并将拟公布的裁判文书冠一个案名,商有关审判庭提出公布的意见后,送办公厅。
5、办公厅对拟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报主管院领导审核。
6、办公厅宣传处负责对经领导审核后可予以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编号,对外提供。
7、公布时间一般以裁判文书盖章后一个月之后。对送达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裁判文书公布时间的,有关审判庭应及时通知公报编辑部。特殊案件的裁判文书协调好时间后即可公布。
四、不宜公布的几种情况:
1、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政治生活,公布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2、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情况的;
3、裁判文书比较集中反映死刑数字的;
4、裁判文书中过多涉及其他人和事,因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而无必要公布的;
5、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不足以印证裁判主文的;
6、裁判文书文字表达存在缺陷、错误的;
7、其他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
五、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公布裁判文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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