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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36:50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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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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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章名】 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者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章名】 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章名】 第五章 农业节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设备修理和零配件供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坚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建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金、贴息贷款等办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3.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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