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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8:06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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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已经全国私营企业所得税专业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新办私营饲料加工企业的免税问题。经税务机关审核,新办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可从开办之日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原有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在“八五”期间,可减半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利润征税问题。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有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财务列支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列支问题。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规定按企业列入成本的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1%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内据实列支。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问题。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
(三)关于向私人借款利息列支问题。对私营企业向民间单位和个人的借款,原则上以公证部门公证的数额为准;公证部门未予公证的,须根据借款协议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支付的利息按以下规定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四)关于装修等费用支出的列支问题。私营企业对租入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进入“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数额大、小的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问题。
1.私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原200元、500元和800元,调整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其他的原则规定,仍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2.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私营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适当延长摊销期限。
(六)关于查补以前年度收入涉及各税税金的帐务处理问题。
1.计算企业少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或减)记“应缴税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企业相应计算出实际多缴的所得税,借(减)记“应缴税金”,贷(减)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
2.少缴的所得税,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记“应缴税金”科目;
企业缴纳这些税金时,借(减)记“应缴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规定的执行日期。税收政策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财务列支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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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l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其中: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五)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未达到绿化指标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凡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布局、植物配置、苗木规格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报送方案上加盖“鹰潭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工程绿化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民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l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绿化用地,占用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一100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城市绿化互有影响,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绿化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l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上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器材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处罚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鹰府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类 规格与内容 单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l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ll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l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枝(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枝 朵或枝 1 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
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占用总长度
6 花木
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米,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绿化带 拆除 m2 500-1000
10 古树
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1 园林
设施 损坏 按现造价赔偿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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