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5:4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
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海洋损害、侵权、违规事件调查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建立海洋损害、侵权、违规事件调查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1年3月2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厦门管区:
近几年来,随着海洋开发事业的兴起,我国沿海不断发生海洋损害事件。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已影响和制约了某些海洋产业的发展。另外,侵犯我国海洋权益,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海洋损害事件对海洋环境、生态和资源破坏的程度,以及侵权、违规行为的动态,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深化海洋管理工作。局决定建立海洋损害、侵权、违规事件调查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统计范围:辖区内陆源污染物、赤潮、海岸工程、海底电缆管道、船舶排污、海洋油气开发、海洋倾废和其它海洋开发不当引起的各类海洋损害事件;外国船舶、平台、潜水器侵犯我国海洋权益的行为;各种违反我局主管的现行法规的行为。
二、调查统计内容:事件名称、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单位、信息来源、调查取证情况、损失情况和事件的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等。
三、要求:
1、所有海洋损害、侵权、违规事件均应填写报表(见附件样式,由各单位自印)。重大海洋损害事件及时报告并编写专题报告。上报材料要真实、准确、简明。
2、从即日起,海洋损害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管区报分局的同时,抄报海洋局。
3、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来的海洋事件报表和专题报告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前报局。
4、一九八九、一九九○年重大海洋损害事件专题报告和海损报表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前报局。
5、一九八八年和以前重大海洋事件专题报告于一九九二年底报局。
调查统计海洋事件是我局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望各单位接此通知后,积极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基层管理单位和其它海洋管理部门,认真做好这一工作。年底局将组织各单位进行经验交流。
各单位要在调查统计海洋事件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各类海洋事件的发生原因、规律和特点等。找出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便采取措施,加强深化海洋管理工作。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海洋监察处。

附:海洋事件报表样式及填写说明。
海洋损害、侵权、违规事件报表
┏━━━┯━━━━━━━━━━━━━━━━━━━┓
┃事 件│ ┃
┃名 称│ ┃
┠───┼────────┬─┬──┬─────┨
┃ │ │地│海区│ ┃
┃ │ │ ├──┤ ┃
┃日 期│ │点│NE│ ┃
┠───┼────────┼─┴──┼─────┨
┃肇 事│ │信 息│ ┃
┃单 位│ │来 源│ ┃
┠───┼────────┴────┴─────┨
┃ │ ┃
┃ 调 │ ┃
┃ │ ┃
┃ 查 │ ┃
┃ │ ┃
┃ 取 │ ┃
┃ │ ┃
┃ 证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损 │ ┃
┃ │ ┃
┃ 失 │ ┃
┃ │ ┃
┃ 状 │ ┃
┃ │ ┃
┃ 况 │ ┃
┠───┼───────────────────┨
┃ 处 │ ┃
┃ │ ┃
┃ 理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或 │ ┃
┃ │ ┃
┃ 意 │ ┃
┃ │ ┃
┃ 见 │ ┃
┣━━━┿━━━━━━━━━━━━━━━━━━━┫
┃备 注│ ┃
┗━━━┷━━━━━━━━━━━━━━━━━━━┛
填表单位: 填表人:
单位领导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调动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府〔2008〕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是指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发展状况、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促进信用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社会信用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建设。
第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研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财政注资、基金收益、捐赠等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二)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
(四)鼓励金融机构对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指导信用担保机构制定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之间的协作和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六)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为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充、风险损失补偿和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各区政府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
第五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指导、协调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审核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主要采取代偿损失补偿、贷款担保奖励、资本金扩充和信用服务补助等方式。
对当年已安排代偿损失补偿或补充资本金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再安排贷款担保奖励资金。
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一)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二)支持担保机构从事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
(三)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培训、信用调查征信、信用评级认证等服务;
(四)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条件及标准:
(一)代偿损失补偿。对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每年补偿额度一般控制在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0%左右,最高不得超过25%。
(二)担保贷款奖励。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对单户被担保对象的担保责任余额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10%以内,贷款担保收费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且经营业绩突出,奖励标准不超过年平均担保额的1%,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给予本市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且贷款利率上浮不高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实际发放贷款余额的5‰给予奖励。
(三)资本金扩充。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依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适当补充资本金,以委托管理方式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担保能力。
(四)信用服务补助。对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担保业务培训的有关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业务支出额的50%。
第九条 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对全市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已备案登记的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符合条件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征信、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级和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
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认证,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定,构筑覆盖全部企业的信用管理网络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应当加强对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指导和服务。
(一)定期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发布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资金供需信息。
(二)组织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推介会,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之间的对话,建立互信合作机制;帮助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开拓面向中小企业的新业务。
(三)对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为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四)开展面向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等工作。
(五)完成国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担保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信用担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