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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6:25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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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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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已于2009年1月1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9年1月12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题会议。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并公告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组织代表视察并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举行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代表团会议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大会会议日程、主席团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八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六)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九)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大会秘书长可以决定并由大会秘书处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没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述规划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财政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的,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或者审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专项工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等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报告机关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对报告进行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后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印发代表。
  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八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
  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需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五十一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十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决定、决议、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布。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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