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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1:16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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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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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管理,促进千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是指千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及仙人台景区(国家森林公园)。



  第三条 凡是核心景区内的单位、居民、游客及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在千山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核心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心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禁止新建宾馆、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以及住宅。

  历史遗留的上述场所及住宅,应当按计划逐步迁出核心景区。



  第六条 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扩建和新建居住设施,确需新建的,应当按规划在核心景区外另行选址。



  第七条 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原有农田应当逐步发展与旅游事业相协调的农副产业。

  禁止新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迁出。



  第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坏林木、蚕食国有林地,禁止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副产品,或在植被区域栽植果树。确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须上报,经管委会同意后,有计划按范围限量采伐。



  第九条 禁止打井开采、使用地下水资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关停(现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



  第十条 禁止养蚕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



  第十一条 从事与旅游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管委会统一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禁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和家庭餐饮住宿活动。

  禁止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堆放柴草、粪肥及其它影响景区观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房屋建筑上乱放、乱挂生活杂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允许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向动物投放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的食物。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文物古迹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树名树、景点设施、寺庙建筑上刻划、涂写。



  第十七条 禁止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允许进入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等行为。禁止乞讨。



  第十九条 景区内公用、交通设施以及各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养护,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状态,杜绝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宗教活动,并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建造坟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和破坏林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蚕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散放家犬给他人造成惊吓或轻微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在划定区域从事家庭餐饮住宿和木材加工经营及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烟区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及擅自向动物投放食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在文物古迹或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毁损人文景物、景点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及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国家教委、卫生部关于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卫生部




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卫生部已于1990年6月4日发布施行。
《条例》是学校卫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指导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条例》的制订与施行,体现了国家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视和关心。因此,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实施《条例》的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执行。
一、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条例》印发至本地所属学校、卫生防疫机构,并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深入宣传《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意义;
二、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与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协商,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校卫生工作;
三、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检查措施和评估细则(学校卫生监督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委制定,随后下发)。要认真抓点,总结经验,进一步理顺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体制和管理机制。



199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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