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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9:14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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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1989年8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

日前,本社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月15日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在8月15日全文公布后,社会各界很关注。现在请先讲讲当前为什么要发布这个“通告”?
答: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早在1982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罪犯活动。”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批捕、起诉和判处了一大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但是,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坚决惩治腐败”,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拒不悔罪和仍在进行犯罪的少数犯罪分子,鼓舞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要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在制定和公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的自首坦白的期限是两个半月?
答:“通告”规定犯罪分子自坦白的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也就是1989年8月15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止,共计两个半月的时间。确定这个期限,一是为了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进行检举揭发;二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考虑的时间。因此,“通告”确定自首坦白的时间为两个半月是适宜。
问:“通告”规定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均应从宽处理,这与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否有矛盾?
答:不矛盾。总的讲,我们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具体贯彻执行这一方针时,要讲究政策,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一政策的重要内容。为了发挥“通告”的威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犯罪分子,均应从宽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为隐瞒犯罪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以及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均应依法受到从严惩处。这就全面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政策。“通告”作出的从宽处理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对徇私包庇、打击报复等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
答:当前经济犯罪活动所以很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各种各样的阻力很大,其中有些就是说情袒护、徇私包庇或者打击报复的。为了排除阻力,“通告”专门对构成犯罪的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问:“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人员。如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贪污罪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受贿罪的;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受贿,成为共犯的。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主体,而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指贪污犯、受贿犯、投机倒把犯以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如走私犯,诈骗犯,等等。可以说,任何人从事任何经济犯罪活动,只要在限期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都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目前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通告”的规定?
答:适用。按照“通告”第七条的规定,“通告”发布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也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最后,请谈谈怎样才能贯彻执行好这个“通告”?
答:贯彻执行好“通告”,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放手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揭发,积极同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以形成强大的声势。“通告”发布后,一些地方已经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动员,深入发动群众,促进了这一斗争的开展。现在有些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在政策的感召下,已经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投案自首,一个强大的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声势正在形成。我们希望犯罪分子的亲友,做好规劝工作,促使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此,我们再次敦促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必须认清当前的形势,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失时机地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走悔过自新之路。最后,我们还要正告那些负隅顽抗或者企图蒙混过关的犯罪分子,顽抗到底,是没有出路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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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的管理,保证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根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的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具体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贯彻实施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有关情况进行的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任务制定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
(二)行政执法重大问题处理备案;
(三)行政执法目标分解量化考核办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制度建设;
(五)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证件管理;
(六)按照要求应当明确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查合格的,做为年末考核该单位落实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上报落实情况、市政府进行统一核查按项目量化打分的办法。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本单位落实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的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是:
(一)制定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二)建立、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情况;
(三)建立、执行行政执法重大问题处理备案制度情况;
(四)建立、执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情况;
(五)建立、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情况;
(六)建立、执行行政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情况;
(七)建立、执行行政执法内部制约机制和工作程序情况;
(八)建立、执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情况;
(九)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情况;
(十)落实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对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落实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情况考核完毕后,将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对未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工作目标的,给予批评,同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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