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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7:1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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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1年8月20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李鹏同志主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1991年7月30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规则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全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一、任务和职责
1.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研究拟订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审核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指导地方各级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2.拟订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统一管理全国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
3.管理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调整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各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职责分工。
4.审核党中央、国务院机关的机构设置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审批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的人员编制、厅局级机构的设置及领导职数,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以中央部门领导为主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我国驻外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5.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厅局级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省以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6.审批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司局级以上领导职数总额,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7.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和分配方案。
8.审批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及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指导并协调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10.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与机构编制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会议制度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属于委员会职责权限的有关事项,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2.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讨论机构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方案;审议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审议地方各级机构编制;讨论有关机构与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审议或审定委员会职责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3.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副主任不在时,由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委员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办事机构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
2.办公室负责草拟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
3.办公室负责准备委员会会议,草拟委员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文件;负责组织实施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并将实施情况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报告。
5.办公室负责中央和地方党、政、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构编制的个别调整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文件审批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决定的事项,重要文件和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一般文件,也可由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委员签发。
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处理日常工作的一般函件,由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3.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函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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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电[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我委第46号公告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为确保临时干预措施的全面落实并取得实效,决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销售价格。各产煤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主要煤炭生产企业6月19日及之前重点合同和非重点合同电煤结算价格、热值等,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执行限价的依据。自8月初起,各主要煤炭生产企业须每月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告电煤结算价格、热值、数量等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电煤价格、热值、合同兑现率等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二、制定主要港口和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鉴于主要煤炭运输港口市场煤交易价格对全国煤价水平影响重大,且电煤与其它动力煤难以区分,决定在主要港口对动力煤进行统一限价。自发文之日起至今年12月31日,秦皇岛港、天津港、唐山港等港口动力煤平仓价格,不得超过6月19日价格水平,具体价格水平见附件。各地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本地区重要港口或煤炭集散地动力煤最高限价。
三、加强对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的监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在港口变更重点合同收货人,不得将重点合同电煤交给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销售,转变为市场电煤或其它用煤。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按价格、热值、数量统计重点合同兑现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依据合同未兑现煤量比例,相应削减其次年重点合同运力计划,并按价格违法所得收缴相应差价款。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检查,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重点查处煤炭生产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变更重点合同属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中间环节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违反最高限价或经营差率规定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件: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秦皇岛港等港口动力煤最高平仓价格
单位:元/吨 港口名称
5500大卡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其它热值动力煤最高平仓价(含税)

秦皇岛港
860
以5500大卡动力煤为基础,热值每增加或降低100大卡,价格提高或降低16元/吨

天津港
840

唐山港
850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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