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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3:3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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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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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宪法的效力及其实现和保障

陈光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100)

摘要: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宪法有无效力以及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即必须具有实际效力,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宪法效力的实现与宪法效力的保障是宪法实施的关键内容,它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定和全面发展,在宪政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 效力 实现 保障

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但基于宪法规范的特性、基本功能和地位,决定了其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特殊的法律规范。但学术界通常认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由于宪法规范的后果因素特别是消极后果即制裁因素与法律规范相比较为特殊,据此又认为,宪法规范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如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篇首语称宪法为“宪法性法律”,这种表述表明宪法是法律之一种。既然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宪法效力的意义
宪法效力的意义在于:(一)宪法具有法律效力是建立宪政的基本前提,而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则是宪政的集中表现。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无时无刻不在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二)宪法的效力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表现。宪法效力是宪法的普适性价值落实到社会实际的桥梁,是纸上的宪法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一方面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宪法规范与之相适应,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又要规范社会现实,校正“越轨”行为。因此,宪法效力既体现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体现了宪法的权威性。(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最终依赖于宪法效力。(四)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效力自然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根本实现形式。因此,宪法有无效力以及其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对宪法效力的研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研究宪法效力的目的是更好地、更充分地实现宪法的效力。
二、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以下特点:(一)最高权威性。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15条第一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俄罗斯联邦全境。”(二)稳定性。“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宪法的稳定性是通过宪法效力的稳定性来实现的,它意味着一部生效的宪法在一段时间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保持着同等的效力,它表明了一部宪法有效规制社会生活的连续状态。(三)全面性。宪法是民主制国家的根本法,它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其效力及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它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
三、宪法效力的层次
宪法的效力可分为抽象效力和实际效力两个层次。宪法的抽象效力是指宪法内容的妥当性,即规范上的效力,它涉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协调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公共福利和私法民主主义原理的程度。宪法的实际效力是指宪法的实效性、实施手段乃至法治秩序的发展阶段。宪法具备了抽象效力,并不等同于它同时也自然而然地具备了实际效力。换言之,宪法条款本身是否有效,长没长出能够“啃硬骨头的牙齿”,还有待于社会实践来证明。列宁关于“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的名言,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确定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第二,宪法所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采取有效的措施,使这种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这就要求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这就涉及到宪法的实施及保障的问题,也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及宪法效力的保障的问题。
四、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
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有四:(一)国家权力。凯尔森认为,法律效力的本原是由于存在着一种假定的最终的基础规范,基础规范并不是由造法机关用通常的法律程序创造的。考察现代社会的基础规范可以看到,法律是从宪法中取得其效力的,宪法就是基础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首先该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第83号主席令, 代表国家赋予该法以法律效力。据此可知,法律效力的取得和丧失的根据是国家权力。国家通过正当程序行使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法律效力。按宪法赋予法律以效力和赋予宪法本身以效力,其关系恰如孟德斯鸠关于制度和首脑的关系一样,即在社会制度刚刚产生出来时,共和国的首脑们就缔造了共和国的制度,而后来则是共和国的制度造成了共和国的首脑。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宪法效力的实现都以国家权力为基础,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二)民众意志。宪法效力的实现同宪法所体现的民众意志密切相关。宪法效力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宪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适用,对宪法的自愿遵守和适用要求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民众意志即宪法的民主化。(三)知识和经验。“宪法更多依据了经验而不是任何一种抽象理论。” “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或还有其它的权利不是人为创造的,国家按三权的划分实行分权与其说是政治家的创造,不如说是政治家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这种意义上的知识和经验既包括古人的、今人的、别人的,也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经验。马克思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体现。”宪法之所以能被人们自觉遵守,因为其中凝结着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经验,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人们对宪法的遵循并不单单因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于从人类的知识和经验中得出结论,不守法是错误的。同时,宪法的发展过程也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众所周知,宪法在人类社会一开始是没有的,而是历经无数代人的无数实践逐渐形成的,人们通过实践,通过理性思考,得到了共识。(四)宪法的科学性与真实性。无论是宪法、宪政体制,还是宪政活动,都是客观现实中政治实践活动的产物。因此要实现宪法的效力,就必须有一部真实反映社会政治状况和政治需要的宪法。但人类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地新陈代谢。而这诸多情况交互作用的结果,势必又会产生新的需求。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受到人们尊重的宪法,才能具备尊严,才能产生作用;而只有反映和满足现实社会人们需求的宪法,才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因此,要实现宪法的效力,不但要求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必须真实、科学,而且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完善,从而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相一致,使宪法能在政治实践中切实得到贯彻和落实。
五、宪法效力的保障
“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自己的规定”。要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必须要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其贯彻执行,否则,宪法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加强对宪法效力的保障是十分重要的。
就宪法效力保障的基本基本方式来说,实际上,宪法的效力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程度等课题的解决,都可以归结到一项重要的制度发明,这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切实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和违宪审查的程序缺乏国家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2003年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滕彪、俞江、许志永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违宪审查的大讨论,可以说具有激活中国违宪审查的重要意义,必将在中国宪法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应该肯定,我国宪法效力保障体制,为贯彻落实宪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诸如缺乏专门的宪法效力保障机关、宪法监督的方式还较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够强,等等。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效力保障体制,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仍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六、总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能否贯彻实施,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实际效力,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定和全面发展。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颁布以后,最为紧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切实地、彻底地使宪法付诸实施,使之产生实际的效力。如果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不遵守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宪法,那么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如何实现宪法的效力、如何保障宪法的效力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宪法效力问题关系法制改革全局,关乎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是一个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树忠.宪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2]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根大.法律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MAIL:sunc9@163.com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联系电话:83320700)。









二○○四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有效地受理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企业投资者向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诉,是指在企业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行为,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以及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提请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企业投诉机构



第四条 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是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而设立的受理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而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企业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

(三)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投诉;

(四)协调有关单位对企业的投诉落实解决办法;

(五)定期向市政府通报企业投诉的情况,分析企业投诉中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

(六)组织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七)指导、协调区一级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建立企业投诉中心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投资者及企业代理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单位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同时向有权处理该投诉事项的单位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诉事项涉及同级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投诉中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对以下投诉,企业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的,某一单位已受理的投诉;

(三)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四)投诉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五)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六)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七)匿名投诉;

(八)其他超越投诉中心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投诉。

(一)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以及投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受以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投诉。

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投诉应当包含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主要内容。

对于口头和电话投诉,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可以要求投诉人亲自前往投诉中心签名确认。

对符合第十一条或十二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是否受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属于受理范围,但是未能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人按要求补齐资料后,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指引并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单位投诉。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

第十六条 对一般投诉案件,涉及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直接转交给市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涉及区一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转交给所在区相关的投诉机构办理;对区没有成立相关机构的由投诉中心与市直相关的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投诉问题,由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迅速向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的典型问题,经查实后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等方式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调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实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和受诉单位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真实情况,投诉人不予提供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以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以口头、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可以以相应的方式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期间,投诉人可以依法定时效规定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置所涉及的法律时效按法律规定执行。投诉中心不承担投诉事项因向投诉中心投诉处理而引起的法律时效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承办单位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只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须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提出会办意见,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抄报会办单位和投诉中心。

对于内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或在办理过程中因其他非投诉中心与承办单位可以控制的因素,使投诉事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

对于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或者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情况。对于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

对于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如实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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