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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7:29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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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适应港澳市场变化,外经贸部自1999年以来逐步对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不包括活畜禽,下同)的出口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先后取消了对供港澳地区羊肉、鹅肉、乳鸽肉和鸭肉(均包括冷冻产品在内)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1年12月,外经贸部下发《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供港澳猪肉、牛肉和鸡肉产品(均包括冷冻产品)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不再指定代理。至此,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框架已发生较大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在供港冻肉禽兽医卫生证书上加盖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项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1)"的做法。今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供港澳畜禽肉类产品,在本地报关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企业凭"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以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会同原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供港冻肉禽出口配额与商检证书核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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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当场销毁

某县药监局在对一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假药止痛片400片,由于该诊所地处偏远,交通十分不便,执法人员便对其予以当场处罚:一、处假药价值四倍罚款;二、当场销毁该400片假药。有人认为当场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故此种作法是合法的。
我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销毁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尽管《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未见有“销毁”字样,但《食品卫生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药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此处明确规定了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且其不以没收为前置程序,可见其是与没收完全并立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此二种处罚适用的关键所在是涉案非法财行有无价值,对于有价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车)应予以没收,然后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对无价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予以销毁,而无须先予没收。其实就是那些主张可当场销毁的人也只是同意对小标的数额的物品才能如此处分,但一种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怎么能认为一件物品的销毁是处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处理了呢?
其实我认为销毁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首次对非法财物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即对于已没收的东西再进行销毁的是一种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对相对人的东西销毁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对已由行政机关掌控的物品的一种处分,明确认为销毁与没收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是认识此问题的关键。《行政处罚法》51条1项中的日加罚3%罚款并非行政处罚,但不会有人以此认为罚款也不是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简单的认为销毁是处理值得探讨。
在明确了销毁是行政处罚后,就可得知:在简易程序中只有罚款与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种处罚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销毁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认为销毁作为行政处罚仅存在于《食品卫生法》中,不应在药事法律中应用,对此我只以一个例子予以反驳: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药事法律中没有拘留,我们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综上所述,销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应当为一般程序,故本案中当场予以销毁的作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谨以此文,抛砖引玉,不当之处,多多赐教。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号)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九日


 


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旅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应急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病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政府制定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急救指挥调度体系,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设备和技术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六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所)、企事业单位卫生室(所)、个体医疗机构等进行传染病诊疗,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责任,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三)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需要,有权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停工、停业、停课;
  (二)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一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县市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必须按规定要求实施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群防群控,并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疏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

  第三十六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交通或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干扰、破坏应急措施的。 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重大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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