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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6:06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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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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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疫苗和冷链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公安、建设、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接种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防接种的组织、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疫苗接种

  第七条 疫苗包括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苗接种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服务范围等因素,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接种单位应当公示第二类疫苗的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需要进行预防接种的人群 (以下统称受种者),应当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受种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应当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有关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应当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监护人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办理。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并作好接种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域内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或者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种疫苗或者补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复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儿童预防接种情况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合格疫苗,禁止使用过期或者损坏变质的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买疫苗时,必须按规定查验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及疫苗批次合格的各类检验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二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卫生部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和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经费保障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预防接种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公益宣传节目、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受种者数量、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协助接种单位组织做好受种者受种第一类疫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相关单位与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有关的记录、资料、档案;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预防接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对没有接受预防接种的适龄儿童,督促其监护人及时为适龄儿童接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二)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三)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四)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的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五)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向血站自愿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血液是指血站采集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机采成分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无偿献血活动的动员组织、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公民献血的组织与动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测算本辖区年度用血量,制定当地公民献血计划。根据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确保临床和急诊用血。
  (二)管理、组织、调配血源,管理《无偿献血证》和献血者档案。做好月、年度献血统计报表,定期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四)总结献血工作的经验。检查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五)办理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等事务工作。
  (六)遇有突发重大的交通、工伤及群体性灾害事故用血告急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献血任务。
  (七)负责血液调剂工作。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地、县政府(行署)、未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献血法和本办法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管理和监督血站的采供血业务;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献血、血站采供血和医疗机构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五)统一规划和设置采血网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献血法和本办法列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驻甘部队(含武警部队)按献血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血液、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办法按照卫生部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血站内部环境与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复检。初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严禁将复检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废弃的血液和血液标本必须严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血站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学要求,发出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必须注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温度、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所在地血站以外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不得从事血液的采集工作。

第四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二十二条 提倡18-2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公民临床用血实行自身输血、家庭储血和单位互助献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再次献血的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到血站或血站设立的捐血站(车)登记献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献血后,可免费使用两倍于献血量的血液,并优先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免费使用献出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直系亲属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用血凭证,在献血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或血站办理报销。
  (三)患者临床需要输血时,亲属或亲友互助献血的,可享受优先用血的权利,但要交付所用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如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临床医生要从严掌握输血适应症,积极应用成分血液,对成人失血量600毫升以下的输血,应从严控制。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3年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献血的;
  (五)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举报他人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指标,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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