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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4:24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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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下列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
  (三)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中分别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第四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迭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文书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结案与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其它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
  第六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罚金额”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金和罚款金额;“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实施行政处罚的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2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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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曹文娟


【摘要】发射国、登记国等相关概念是外层空间法上的核心概念,它们关涉国家的赔偿责任、管辖、控制等关键问题,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外层空间的各个条约对于这些概念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和关系,但随着空间活动的开展和空间技术和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些概念必须进行阐释和明确理解。对此本文从外层空间法的相关主体、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入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这些概念的及其关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关键字】发射国 登记国 赔偿责任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2004级国际法 100088

外层空间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的。在发射国为单一国家的情况下,发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发射国为复数时,情况可能就要复杂一些,如何处理共同发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外层空间法上损害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发射国
发射国,依照《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第七条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发射国”有四个标准:1、进行发射;2、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3、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的缔约国;4、为发射实体提供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和传统国际法上确定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同,外层空间法上的责任主体首先确定了“发射国”,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发射国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其熟悉空间物体发射乃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的整个活动它有能力对该空间物体的发射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发射的失误是造成空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为发射国的标准有四个,由所有发射国承担连带和共同的责任,也增加了求偿者进行索赔的几率。其次,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发射国对发射活动进行谨慎、规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确保发射活动的安全和顺利。使发射国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进行失误防范,以避免和预防损失的发生。
而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发射活动中的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以及“第三条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可见,为了保证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约确定了严格责任,加重了发射国的安全责任。对于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以促使人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于不同的空间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使得各项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外层空间活动的鼓励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协调,应当说空间法上的这一独有的责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对于不能证明的发射国的过失,则发射国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发射活动是由发射国来控制和操作的,而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无法知悉和获得有关发射的数据和信息的。可见,《责任公约》对此的过错的安排还是稍显疏漏,可以考虑将过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发射国来承担,而不是求偿国来举证。只有发射国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发射活动中没有过错,对所发生的外层空间的损失是没有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时,才可以免责。
(二)登记国
登记国,依照《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一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而《登记公约》中第一条的发射国也同于前述的发射国的四个标准。每一次发射活动,确定登记国是为了使非当事方的受害国、潜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个发射国,以便于在发生损害时依照《外空公约》和《责任公约》向其进行求偿。这也是登记国必须为发射国中的一个国家,非发射国则不能成为登记国的原因。此外,对于每个外空物体应当有其登记国,以便于辨认其所属国。而如果同时有多个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进行登记。也可能存在发射国和外空物体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进行合作发射的情形,很常见的如甲国的火箭发射乙国的卫星,甚至丙国、丁国等多国的几个不同的卫星。在此情形,则甲国和乙、丙、丁国等分别为同一发射活动的多个登记国。按照《登记公约》,由登记国进行协商确定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则。
关于登记国,必须注意的是,第一登记是强制的。依照《登记公约》,“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公约多次使用的词是“应当”,可见对每一次发射活动进行登记是发射国的强制义务。第二,登记是事先的。发射国在每次发射活动之始而不是在活动中或发射之后进行登记。发射之始进行登记,有助于联合国事先了解该国的发射活动,对于发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求偿国进行索赔。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包含了发射未遂的情形。对于目前有的国家拖延、甚至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以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公约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措施,这也导致了相当的空间碎片无法辨认的原因之一。
而登记国对其所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权和管辖权。依照《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依照国际法,对属于各国的外空物体的控制权和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在各个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内容。从条约的内容可见,登记的作用在于辨认各外空物体的所属国,进而在无法确认其他发射国的情况下,至少确定该登记国为其中一个发射国,来承担对求偿者的赔偿责任。
(三)所有者
这是在外层空间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但是却出现在一些关于外层空间法的不规范论述中,造成了发射国、登记国、所有者、主权国等等混乱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还出现了比如拍卖月球土地这样的荒唐实践。
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商业公司甚至个人等非国家机构。在国际法上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样不能作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其所拥有、使用、经营甚至控制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国来承担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为论述外层空间法问题显然是不严谨的。
外层空间法上的私人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此也有的国家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的情形下已经不合时宜了。但我们仍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巨额投资、高风险性,使得私人承担外空活动的负担过重,甚至很容易破产。而国家承担这样的责任也保证了外层空间所造成的巨额损害能够充足的得以补偿。其次,国家和私人机构可以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强制的保险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动的风险,这样国家最终也没有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
外层空间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外层空间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外层空间的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这意味着,对于外层空间以及天体、空间资源等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国内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取得主权和管辖权。国家可以对其已经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和管辖权,但对外层空间、天体、空间资源则不得为任何国家和私人所主张主权和权利要求。
对《外空条约》中的“人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主权和进行占有的规定,是仅在于约束国家还是约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国际组织还是除此之外还约束私人和商业机构?对此有人理解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则,外层空间法禁止的是国际法主体进行占有外层空间的空间和资源,但并没有禁止私人和商业机构进行占有,进而可以获得所有权。依照此种主张,美国就有私人商业机构向政府提出了申请月球土地资源的许可,进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许可证”。 最近北京又出现了注册为“月球大使馆”公司,以每6亩298元公开售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对此我们应认识到,首先,在我们国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在英美国家,私人虽然可以拥有对其国内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月球土地等外层空间资源,依据国际法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处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据“人不能从无权利者处取得权利”的法理,私人从其本国取得的所谓“月球土地售卖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资源主张所有权,就目前的外层空间技术和活动发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现实的。毕竟,太空资源并还不像地球土地资源这样如此方便易得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外层空间活动仍需要高额的投资和承受巨大的风险,需要各国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和协助进行更好的开展。某一个国家主张对外层空间的主权也是其所力所难及,也是对其他国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见,在外层空间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个人和商业组织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与求偿
个人和商业组织,对其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进行赔偿的,其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承担外空法上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对于其所在国的连接点却没有明确,是指该个人和商业组织的所属国籍还是进行发射活动的所在地国?比如一个甲国的商业组织,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私人机构作为求偿者,其也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提出赔偿要求,而应由所在国向责任国提出。依照《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此外,从航天飞机上发射外空器,发射国如和确定?当外空器是从飞行的航天飞机上发射时,发射是从航天飞机起飞时起算还是从发射火箭飞离航天飞机的时刻起算?为批准发射的国家还是航天飞机所在国为发射国?这个问题也在讨论。
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关于发射国的四个标准和确定原则,如果符合其所规定的四个标准的缔约国,则都可以视为“发射国”,进而可以向之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可以扩大索赔的范围和几率,以确保因为发射外空物体而受到损害的国家得到补偿。
(二)使用已经用过的发射器进行再次发射,是由原发射国还是后发射国承担责任?
目前只有美国方面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对此问题尚有一些争论。从外层空间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发射所使用的发射器都视为是第一次新的发射器,从而免除了对此前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以往发射活动所留下的隐患等对在后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的追溯效力。这样每一次所使用的发射器仅对当次发射活动所造成损害而言,则可以明确各次发射和发射方之间的责任分界。如果对所使用的发射器进行了转让,则由受让该发射器的主体的所属国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使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活动则由原先的转让者的所属国来承担。也即所使用的每个发射器仅对其进行的发射活动时造成的损害由其在发射当时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而没有追溯效力。
(三)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发射以后进行转让,登记国如何确定?
当已经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地球静止轨道上运行时进行了转让,其登记国方面,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是原始的发射国之一的,则依照《登记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射国之一可以作为登记国,以便于明确辨认外空物体的所属,进而追究发射国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在联合国和相关机构处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受让者的所在国即可成为登记国,其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协议进行约定。
二是如果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不是原始发射国而是非发射当事方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则其能否成为登记国,或受让原发射国的地位?其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记公约》,“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可见该受让者的所在国是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成为登记国及原始发射国的。在目前的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登记国的发射国必须将外空物体置于其控制和管辖的范围内,无论该外空物体是在外层空间中还是外空的天体上。如果该外空物体被转让以后,则该转让者的登记国则难于再对之进行控制、管辖和经营使用。因此,有的美国学者提出,依照《登记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外空物体的转让协议应当给转让者留有一定的继续控制和管辖该外空物体的权益。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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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吸收外商投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到1994年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达20.6万户,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各级机构开有外汇帐户,办理结算等业务。多年来,我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业
务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金融服务。但是,也有个别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户手续、帐户使用和管理上执行政策不严,存在一些漏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外汇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规范化管理,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
汇管理条例未公布之前,根据外汇管理局《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汇传(94)26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开户及帐户使用规定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二、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开户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除提供营业执照及有关批件外,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另外,对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开立帐户,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驻华机构开立外汇帐户,须持有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注入的外汇帐户,须持有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
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持《登记证》到我行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银行戳记。
四、在1994年4月1日前开户并继续保留开户的已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于1994年7月1日前到外汇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凡至今仍未办理补登记手续的,各行应检查督促开户企业限期办理,否则不再为其办理业
务。
五、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对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开立的临时外汇帐户的收支进行监督,不得转帐支付。
六、必须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支付。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持支付合同及有关凭证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益的汇出,
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办理。各行应积极配合外管部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和管理。对没有明确界定标准的具体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请示。
七、各行领导要组织辖内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文件,加强政策观念,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出租、出借帐户、非法代境内机构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的,应拒绝为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帐户使用,积极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秩序。
八、各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着手部署对辖内各机构开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完备各项手续,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发现漏洞立即弥补,并将检查情况于10月底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
特此通知



19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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