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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8:20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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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国家体委、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红十字会,盲人聋哑人协会,工会,团委,火车头体协,银鹰体协,水利电力体协,各体育学院:
今年十月在天津举办了全国伤残人体育邀请赛。有十三个省、市、自治区168 名运动员参加了田径、游泳、乒乓球三个项目的比赛。这是我国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伤残人运动会。
运动会期间召开了全国伤残人体育作者和伤残运动代表大会,明确了伤残人体育工作的方针、任务,成立了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长、卫生部顾问钱信忠同志担任协会主席。
伤残人体育是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动和组织伤残人锻炼身体,参加体育比赛,不仅可以增进身体健康,恢复增强肢体和内脏器官功能,而且可以扩大生活领域,丰富生活内容,增添生活乐趣,鼓舞他们增强生活的勇气和信心,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因此,开展伤残人体育
活动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应予以重视,加强领导,把伤残人体育进一步开展起来。
首先,要广泛宣传伤残人体育的重要意义,宣传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党和政府对伤残人的照顾和关怀,唤起各部门、各方面、以及整个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伤残人参加体育活动。
其次,要积极筹建地方和基层伤残人体育协会,把各方面的力量都组织起来,有计划地开展活动,组织比赛。明年拟举办全国伤残人运动会,各地应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基础差,底子薄,一方面缺乏经验,另一方面还存在很多困难,需要全社会各有关部门从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各体育场、馆要为伤残人开展体育活动,组织体育比赛提供方便,尽可能优待伤残人参观比赛,有条件的地方应划出区域或设置
专门席位。
现将钱信忠、徐寅生、钟师统等同志的讲话,协会领导人名单,协会委员名单( 以上从略),协会章程等有关文件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在中华全国体育总会领导下的群众性业余体育组织。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体育工作任务和方针、政策,动员和组织盲人、聋哑人、截肢、截瘫、神经麻痹等伤残人参加体育锻炼,增进健康,提高技术水平,鼓舞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发挥专长,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为四化做贡献。经办伤残人的国际体育交往。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伤残公民,承认会章,自愿参加体育活动者,经所在基层单位、街道推荐,在当地协会登记,即为本会会员。热心从事伤残人体育工作的健全人,亦可吸收为本会会员。
第五条 会员的权利:
1.有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享受优待的权利;
2.对本会领导机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六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2.积极参加体育锻炼;
3.开展对伤残人康复的研究和有关技术的学习;
4.承担本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协会的全国组织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选派代表组成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全国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产生主席、副主席,正、副秘书长。由主席、副主席,正、副秘书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根据情况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负责本会日常工作,执行大会决议。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选举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2.听取和审查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3.确定协会的工作任务,计划、审查经费开支等;
4.修改章程。

第四章 协会的地方组织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和伤残人较多的市、县、基层单位,建立地方和基层伤残人体育协会,设主席、副主席和正、副秘书长。各级伤残人体育协会,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体育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协会的指导。地方伤残人体育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
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地方协会的职权是:
1.选举协会的委员会和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2.听取和审查协会的工作报告;
3.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确定工作任务。
地方各级协会可设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章 经费
第九条 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所需经费,由政府资助;厂矿、企业、机关、团体、个人捐助和其他收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将由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常务委员会作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组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根据本章程原则,增加条款,也可拟订当地的组织章程。



198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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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8〕84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建设、安装和拆除展馆以及维持展馆运营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现将《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3.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报表
     4.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
     5.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附件l: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的有关货物给予增值税退税。有关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境外官方参展者直接为各自展馆的建设、安装、拆除,以及维持展馆运营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货物(详见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列名货物),退还增值税。非列名货物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的列名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上述境外官方参展者是指参加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城市最佳实验区项目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境外官方参展者应指定下属专门机构(或专人)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退税认定、退税申报及其他相关税务事宜。退税受理截止期为撤展后的四个月内。
  三、列名货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税款退还增值税。对列名货物设立起退金额,即单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币以上方可申请退税。境外官方参展者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名货物,或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名称不具体,无法判定是否属列名货物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对列名货物按下列程序办理退税
  (一)在中国境内购买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运入上海世博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详见附件3),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详见附件4)等单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若已办理退税的建筑材料未经使用运出园区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及时报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并全额补交已退税款。
  (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后,先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详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待撤展后根据货物的不同去向按以下办法进行税收处理:
  1.对随同场馆一并拆毁、消耗以及无偿赠送给组织者或使领馆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销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2.对报关离境的上述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对除上述第l、2项规定以外的设备和办公用品,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五、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进出园区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并与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名货物名称、单位、数量一一对应。上海世博局对境外官方参展者填报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内容及进出园区情况进行核定。
  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分建筑材料类和设备、办公用品类。建筑材料类一式三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建筑材料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境外官方参展者办理退税的申报凭据。设备和办公用品类一式五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四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其中一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待撤展后,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原已报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其余三联,填写列名货物的不同去向后,再报上海世博局予以核销。经核销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申请办理退税的凭据。
  七、若展馆建设安装采用承包方式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承建企业为展馆建设采购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购买货物明细表、承建企业移交给展馆的货物明细表、《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境外官方参展者做好办理列名货物退税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办理境外官方参展者的退税申请。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场馆建立退税明细账册,并实施监管。对境外官方参展者报送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应依据《准予退税产品类别目录》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列名货物的使用和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对境外官方参展者申请退税的列名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办理退税。
  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将享受退税的商品-9其他不享受退税的商品分别登记管理。境外官方参展者未如实申报列名货物具体使用情况,或故意将不属于"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的货物作为列名货物申报退税,或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第一大类:建筑材料
  1 钢材
  2 有色金属型材、板材
  3 水泥及水泥制品
  4 木材,竹及其制品
  5 砖、瓦、灰、砂、石、土
  6 塑料及橡胶制品
  7 焊接材料
  8 耐火材料
  9 防火材料
  10 油脂及化工原料
  11 建筑成品、半成品、构配件
  12 暖、热器材
  13 板材/木制成品
  14 金属饰材
  15 装饰石材
  16 陶瓷及其制品
  17 玻璃及其制品
  18 天花板、地板
  19 石膏水泥装饰制品
  20 金属制品及五金
  21 织物饰材
  22 油漆涂料化工制品
  23 门窗及其小五金
  24 保温、吸声材料及石棉制品
  25 轻质墙体材料
  26 防水材料
  27 幕墙及配件
  28 五金
  29 副料/工具
  30 油漆/涂料
  31 地暖/空调
  32 橱柜
  33 楼梯
  34 龙头/水槽
  35 门窗/移门

第二大类:设备
  1 电梯及配件
  2 液体输送管材料及管件、阀门
  3 卫浴洁具及水暖器材/管件
  4 泵及其控制系统设备
  5 电线、电缆、电气配管、配线材料
  6 配电箱、配电柜(屏)
  7 开关、插座及配件
  8 断路器、漏电保护器、仪表
  9 灯光/照明设备
  10 邮电通讯器材
  11 消防、报警、喷淋设备
  12 通风空调设备及配件
  13 厨卫电器
  14 对讲机

第三大类:办公用品
  (一)会展用品及配件
  1 白板
  2 激光笔
  3 电子白板
  4 投影设备,投影幕
  5 绿板
  6 挂纸白板
  7 告示白板
  8 软木板
  9 书报架
  10 白板架
  11 白板附件
  12 指挥笔教鞭
  13 板擦
  (二)办公家具及配件
  1 电脑台
  2 办公桌椅
  3 书架
  4 书橱
  5 衣柜
  6 茶几
  7 电视机柜
  8 雨伞架
  9 衣帽架
  10 手推车
  11 保险箱/柜
  12 沙发
  13 保险箱
  14 文件柜/铁皮柜
  15 钥匙箱
  (三)通讯设备/电器及配件
  1 无绳电话
  2 普通电话机
  3 电话配件
  4 电话交换机
  5 视频会议电话
  6 音频会议电话
  7 对讲机
  8 耳麦电话
  9 手机
  10 加湿器/空气净化器
  11 吸尘器
  12 咖啡机
  13 榨汁机
  14 电视机
  15 冰箱
  16 录音机/音响设备
  17 录像机/录影设备
  18 取暖设备
  19 各种照明灯具
  20 空调设备
  (四)电脑/数码产品/配件/耗材
  1 笔记本电脑
  2 台式电脑
  3 显示器
  4 服务器
  5 内存条
  6 鼠标/鼠标垫
  7 键盘
  8 网线
  9 转换插头
  10 网卡
  11 插座
  12 移动硬盘
  13 UPS电源
  14 U盘
  15 耳机
  16 音箱
  17 摄像头
  18 刻录机
  19 光驱
  20 墨盒
  21 硒鼓
  22 墨粉
  23 碳带/印字膜
  24 色带框/芯
  25 刻录盘
  26 软盘
  27 磁带类
  28 磁盘盒/CD包
  29 电脑视保屏
  30 油墨
  31 清洁布
  32 数据线
  33 蜡纸
  34 名片通
  35 手写笔
  36 数码相机
  37 录音笔
  38 绘图板
  39 汉王砚鼠
  40 扫描仪
  41 mp3,mp4
  42 Ipod及配件
  43 数码摄像机
  44 数码伴侣
  45 读卡器
  46 GPS
  47 各种办公软件
  (五)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件/耗材
  1 传真机/耗材
  2 考勤机/耗材
  3 碎纸机/耗材
  4 塑封机/耗材
  5 打字机/耗材
  6 标签机/耗材
  7 装订机/耗材
  8 打印机/耗材
  9 条码机/耗材
  10 门禁机
  11 复印机
  12 一体机
  13 巡更机
  14 点钞机
  15 验钞机
  16 支票打印机/耗材
  17 印时钟
  18 复印纸
  19 打印纸
  20 传真纸
  21 测绘用纸
  22 纸质簿本
  23 工商记事簿
  24 提名册
  25 签到册
  26 证书/i青柬
  27 信封/信纸
  28 彩喷纸
  29 收银纸
  30 标签纸
  31 报事贴
  32 便条本
  33 相片纸
  34 描图纸
  35 其他纸质用品
  36 钢笔
  37 水笔
  38 圆珠笔
  39 铅笔/活动铅笔
  40 白板笔
  41 记号笔/光盘笔
  42 油漆笔
  43 绘图笔
  44 笔芯
  45 墨水/墨汁
  46 修正系列
  47 荧光笔
  48 签字笔
  49 电话台笔
  50 激光笔
  51 指挥笔
  52 睃片笔
  53 收款机
  54 财务装订机
  55 支票填印机
  56 账册账本
  57 凭证/单据
  58 财务印章
  59 财务耗材
  60 手提金库
  61 印章箱
  62 意见箱等
  63 号码机
  64 标价机
  65 计算器
  66 订侈机
  67 笔筒
  68 打孔机
  69 美工刀
  70 剪刀
  71 起钉器
  72 钉书钉
  73 回形针/盒
  74 大头针
  75 图钉/工字钉
  76 尺类
  77 固体胶/胶水
  78 胶带类
  79 胶带座
  80 推夹器/夹
  81 写字板/书立
  82 计数器
  83 切割垫
  84 便签盒/座
  85 夹子
  86 切纸刀
  87 射钉机
  88 开信刀
  89 削笔机
  90 切纸机
  91 塑料文件柜
  92 文件栏
  93 文件盘
  94 挂劳架
  95 风琴包/公事包
  96 档案盒
  97 名片盒/名片册
  98 强力夹
  99 资料册
  100 打孔夹
  101 票据夹
  102 多孔膜(袋)
  103 抽杆夹
  104 单页夹
  105 报告夹
  106 分页索引纸
  107 拉链袋
  108 钮扣袋
  109 档案袋
  110 纸板文件夹
  111 硬胶套/胸卡
  112 相册|影集
  113 封箱器
  114 电池
  115 手电筒
  116 打包机/带
  117 水杯/纸杯
  118 面巾纸/卫生纸
  119 手套
  120 垃圾袋
  121 垃圾桶
  122 胶卷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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