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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7:18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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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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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四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地租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出让和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按年收缴的土地纯收益。
本办法所称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的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制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企业改制中仍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改变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但未补缴出让金的;
(七)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
(八)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作价入股、联营、租赁的;
(九)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
第六条下列用地不征收地租: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居民的住宅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租赁土地区位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在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定期调整。租金标准调整的间隔一般为三年。
第九条土地租赁期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地租征收按年计征,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逐年签订年地租征收合同。
第十一条凡租赁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直接征收地租,但土地使用者必须一次性缴清租金。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年地租。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租,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如期缴纳年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日加收应缴地租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地租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地租属政府收益,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4号

(2002年6月3日)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经过推  荐、审核、审批后,可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 称号:
  (一)为发展我市对外友好交往,对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法制建设等事业的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我市直接投资一般性项目,外方实际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
  2.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3.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
  4.在我市直接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四)在为我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各类人才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供战略咨询,传递重要信息,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热心资助发展我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资助总金额不少于500万港元)。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授荣)的具体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授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和申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授荣条件,填写《推荐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提出推荐意见,附上其有关资料和主要事迹材料,并向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审核: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推荐名单和材料后,在整理、核实、筛选的基础上,征求公安、工商、地税、国税、海关等有关部门意见,拟定授荣名单并征得拟授荣对象同意后,提交给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初定。
  (三)审批: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将初定的授荣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授荣仪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授荣决定后,由市政府正式举行授荣仪式。
  第五条 在市政府举行的授荣仪式上,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并佩带荣誉市民证章、发给《深圳市荣誉市民证》。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证的设计、制作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荣誉市民,扩大授荣工作影响,将在授荣仪式后编印、发行"深圳市荣誉市民画册",介绍和宣传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具体编辑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单位应分别建立各自推荐的荣誉市民档案,并汇总到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八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授荣及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各项活动:
  (一)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深圳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二)组织荣誉市民对深圳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三)组织荣誉市民参加一些公益活动;
  (四)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第十条 荣誉市民对我市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证书、证章和证的制作费用,授荣仪式、编印荣誉市民画册以及每年为荣誉市民提供《深圳统计年鉴》、《深圳投资指南》、《深圳画册》等所需经费,由市外事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市政府决定撤消荣誉市民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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