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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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2000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
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切实重视赔偿工作、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坚决克服怕赔思想和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错误观念,积极受理,依法立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案件不予立案。
二、认真审查,严格把好确认关。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之前的重要审查程序,必须认真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以确认论”的九种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进入赔偿程序办理,不允许再行确认,更不允许拖着不办。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确认,要区分不同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不允许以确认为借口一律不予确认。
三、严格依照赔偿程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负责,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办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要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得逾期不作答复。该赔偿的一定要赔,不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上打折扣。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检察机关确有违法行为的,要通过善后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四、认真负责地做好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要都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确保落到实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当事人财产,一旦作出返还决定,就要立即执行,决不含糊。一时返还有困难的,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积极想办法予以返还。
五、《赔偿工作规定》下发前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按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各地在执行《赔偿工作规定》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样式(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两种危险货物海运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两种危险货物海运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0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交通部《关于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两种危险货物海运要求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的执行,并从1997年5月1日起按要求办理出口危险货物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附件:关于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两种危险货物海运要求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
两种危险货物海运要求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7〕185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各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港务(航)监督、中远(集团)公司及各远洋公司,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各港务局,各外轮代理公司:
近年来,因我国出口的黄原酸盐类和二氧化硫脲(亚磺酸甲脒)经常发生事故,一些托运人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要求按危险货物运输,以保证货物出口和运输安全。最近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第十修订版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9套修正案已纳入这两种货物。为保证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贸易出口,现决定从1997年5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海运上述货物时按危险货物运输,具体要求见附件。
附件1.黄原酸盐类运输要求
2.二氧化硫脲(亚磺酸甲脒)运输要求
附件1 黄原酸盐类运输要求
黄原酸盐类 联合国编号 分类
XANTHATES 3342 4.2
特性
黄色吸湿性粉末,有难闻气味。
与水接触放出易燃蒸气,如二硫化碳。
细微粉尘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封闭时,由于蒸
气的爆炸极限低,可引起爆炸。
加热产生易燃蒸气。
包装类:Ⅱ和Ⅲ 包装
气密封口
〔*见本类引言表2〕
中型散装容器装运*见总论第26节。
标志 积载
4.2 D类。
避开居住处所。
包装、积载、隔离
*还见总论和本类引言。
*:指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附件2 二氧化硫脲(亚磺酸甲脒)运输要求
二氧化硫脲 联合国编号 分类 分子式
亚磺酸甲脒 3341 4.2 CH4N2O2S
THIOUREA DIOXIDE 特性
FORMAMIDINE 白色至淡黄色晶体粉末,无味。
SULPHINIC ACID 强还原剂。
温度100℃以上时强烈分解并释放
大量的氧化硫、氨气、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氧化氮和氢氧化硫气体。长
期暴露在空气中,温度50℃以上并
潮湿时,可引起明显分解。
包装类:Ⅱ和Ⅲ 包装 每一容器 每一包件
气密封口的:内装净重 总 重
KG
纤维板桶(1G) - 250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者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者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