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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0:03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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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
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
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
部门审批。
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
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
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
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
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
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
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
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
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
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九、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场所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制贩传
播淫秽物品、吸贩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按
下列规定追究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不予核查对场所内存在的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场所因治安问
题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
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二)辖区内场所一年内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两次以上的,撤销该辖区公
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职务。
(三)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场所治安问题决定或
命令的;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照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停止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
警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予以禁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安派出所民警参与或变相参与场所经营、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或借
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违法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
执行职务、禁闭,直至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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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部门应当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五日内办结;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且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震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农村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实体性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工,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邢政〔1999〕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
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
件制造工等11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 业 编 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6-08-01-01 真空电子器件化学零件制造工
2 6-08-01-02 电极丝制造工
3   6-08-01-03    真空电子器件金属零件制造工
4   6-08-01-05    真空电子器件装配工
5   6-08-01-06    真空电子器件装调工
6   6-08-01-11    电子用水制备工
7   6-08-03-02    镉镍、金属氧化物镍、铁镍蓄电池制造工
8   6-08-03-04    热电池制造工
9   6-08-03-06    锂离子蓄电池制造工(☆)
10   6-08-03-07    锌银电池制造工(☆)
11   6-08-03-08    温差电致冷组件制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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