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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杨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1:41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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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

杨洁、张海龙


盗买盗卖股票的关键在于股东代码、股票代码、股票数量、交易密码等相关资料,因此泄密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诱因。查实泄密出在哪个环节及哪一方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最近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的,"贾铁英诉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盗卖"一案中,查实泄密及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成为争议焦点。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价格被盗买成1.7万股银广夏。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对内部局域网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的通知义务。而证券公司则认为,所发生的三次交易均采取驻留委托方式完成,交易密码只有贾铁英本人知道,因此,贾铁英既不能排除上述交易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也不能排除交易密码失密的可能。贾铁英一审败诉,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驳回了贾铁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分析此案可以发现,私人密码是关键的系统控制要素,即使其他证明文件被他人所得或伪造,但只要保证私人密码发挥作用,股票就难以被盗买盗卖。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征。私人密码发挥以下几种功能:(1)签名功能。私人密码能够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表明交易主体认可所发出的指令以及交易的内容。(2)保密功能。私人密码使交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保证任何第三者无法了解交易内容。(3)私人密码遵循"本人行为"的效力规则。即只要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且无免责事由,即视为交易者本人进行交易。其免责事由如下:(1)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可被外界轻易破解。(2)本人在失窃、失密后及时向证券公司挂失,此后如仍有凭挂失密码从事交易之行为,应属证券公司过失,由其承担责任。(3)软件密级程度达相关标准,且投资人与证券公司均无过错,操作系统受黑客攻击。(4)账户密码被非法清除。日常生活中常见第三人持伪造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向证券公司申请清密,证券公司没有如实履行义务,从而造成账户密码被清除。

在此类纠纷中,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了解交易系统,也没有能力举证。就如此案原告贾铁英,其掌握的证据只有交易查询单。在非柜台交易方式下,原告无法证明交易非本人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密,更无法证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负责举证,毫无疑问,股民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显然违背了我国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合考虑密码的特性,举证的难度,以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等多种要素,我们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须对以下事项负责举证:
(1)证券交易方式。无论是柜台交易委托书,还是电话报单或电脑终端报单,都是交易的原始记录。根据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负有妥善置备和保存交易原始记录的义务。证券公司有能力也必须对交易方式举证。在必须经过密码的非柜台交易,如热键委托、电话委托及网上委托等,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确定相关民事责任。而对于传统的柜台委托,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主张方举证。
(2)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审验义务。
(3)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程度较高的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密码密级等等。
(4)交易过程中是否不存在黑客攻击行为。
(5)其他法定免责事项。

证券公司若能证明已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盗买盗卖股票则必然是第三人侵权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那么由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对损失负责。若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证券公司就必须承担股票被盗买盗卖的风险,对财产损失负责。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侵权而又无法找到侵权人时,例如证券公司证明黑客攻击事实,根据现行法规定和以往判例,应当由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证券公司来说虽然责任偏重,但却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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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汕府〔2007〕1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2007年12月28日汕府〔2007〕171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2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三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
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单位修建违章建筑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3-5%的一次性罚款。
个人修建违章建筑的,按工程造价分别处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8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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