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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7:50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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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

作者:董灵/谢佑平 来源:武汉,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505
一、引言

时至今日,环境问题已不再仅是有关人类生活质量,而且更成为人类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因此,保护环境其实已成为保护人类的同义语。这使得环境问题得到了全世界空前的深切关注。
环境运动的深入发展,使之不可避免地与国际贸易的体制和措施联系在一起,这其中,既有发展与贸易内在的联系基础,又是由复杂的国际关系所决定的。

从环境与贸易的联系上看,首先,环境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使国际贸易得到存在并获得资源。无论是初级产品、中间产品还是制成品贸易,也无论是服务、技术、信息等各种贸易,都无不与环境质量紧密相关。阳光、土壤、空气、水的质量及动植物,除了直接影响人们的健康和生活方式、水准,直接影响农、林、牧、渔及旅游业、服务业外,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出口工业。在1992年拉丁美洲因水质引发的流行性霍乱的头10个星期,就使拉美国家的农业和旅游业损失了10亿美元,相当于其整个80年代在供水和卫生项目上花费的三倍,这是因环境而带来贸易损失的典型例子。另一方面,贸易加大了环保的压力。全球性的经济活动增加了资源消耗量,将许多物种排斥到陌生的生态系统中,造成生存困难。同时也增加以向大气层、土地和水域倾倒和排放的废物量。

从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这一面看,贸易被用作实现全球环境战略的基本工作之一也是由客观情况决定的。因为国际关系微妙,所以要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机制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由此也使各国许多年来都在环境问题上划地为牢,采取不越雷池一步的态度。其结果是,在一些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缓和的同时,另一些国家环境问题却日趋尖锐。在客观上,因为环境无国界,所以环境问题的挑战是全球性的。“一只蝴蝶今天在北京揽动着空气,就可能演变成下月在纽约的一场风暴。”〔1
〕如果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和印度继续扩展火力发电站的话,西方国家为减轻温度效应所做的努力将全部归于无效。许多国家都倡导和平与发展的九十年代,呼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以新的姿态通力合作,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根据持续发展的思想及国际贸易行为跨越国界,遍及全球的特点,贸易手段就成为国际社会用以解决环境问题的首选对象,正如一位资深的贸易学家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贸易措施虽不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理想工具,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只能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2
〕不久前签定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即是第一个专门包含环保问题的国际贸易协定,将贸易与环境结合起来,在其谈判和批准过程中,环保问题成为贯穿始终的一个主题。许多发展中国家指责环境保护仅仅是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借口。笔者认为,尽管不排除环保被滥用的可能性,但在事实上,随着国际贸易的大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大大加快了,因此,环境与贸易联系的增强其实是一种大趋势,不容逆转。
二、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

当我们将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结合起来考察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世界贸易的基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尽管环境问题在60—70年代才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并重视,在起草GATT的1947年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但GATT的许多条款已牵涉到环境问题或可以看成与环境保护有关,只是目前尚缺乏正式而明确的解释。以下笔者就依GATT的原理和实践略陈管见。
GATT作为WTO的重要组成部分、统领世界贸易的法律框架,
规定了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其中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的基本出发点,构成了其他制度的基础,指导着一切贸易措施。笔者认为,在探讨有关环保问题时,也应以此为基础。

根据GATT,用以保护环境的贸易措施包括财政措施和非财政措施。前者指环境关税制度,后者包括了实施数量限制的各种措施,在实施数量限制时,必须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从而符合第11条或第20条的例外条件。
1.环境关税制度
GATT第2条可以理解为保护环境的环境关税制度。第11 条对此作了肯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税费,其中,(a
)项规定一国可以征收“与相同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3条第2款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这就是说,只在第3条第2款——国民待遇的基础上,一国可以自由适用第2条第2款。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关税。
为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征收关税虽为第2条所允许, 但也必须遵守有关减让表的其他规定,不得破坏减让表。有关第2
条在环保方面的运用已有美国对汽油及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一案作为先例。在此案中,加拿大、墨西哥及EEC向GATT提起争端解决程序,
对美国根据超级基金修正案及重新授权法所实行的征脱措施提出异议。上述法律改变了现行的汽油税率,对进口的汽油征收了比国内汽油更高的税。同时,美国还对由某种应纳税的化学原料制造的特定进口物质新征了一种税。征收这些税的目的在于抵消美国根据环保计划及公共健康计划清除危险废弃物及其场所带来的花销。专家小组对汽油的征税进行审查后发现,所征的进口税经过折算,与国内所征的税率相同,对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也是如此,因而判定美国并未违反GATT义务。此案说明,只要是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完全可以因自己的环境计划(如环境税收、环保基金等)对进口的相同产品进行自由征税;在国内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可以污染严重或预期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以及大量耗能和自然资源的工艺、生产设备等予以征税,其前提是这种征税与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及环境标准一致。

除了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以外,一国还可以对其出口产品进行征税,其对象主要是原材料、初级产品及半成品,这些产品对输入国的污染极轻或无污染,却消耗了出口国大量了资源,出口国可以资源出口税或环境附加税的形式征收税款,用于资源的补充更新。
2.因环保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为有效将贸易措施与正当贸易措施区分开,GATT第11条第1
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根据此外,一般性的数量限制是不允许的,除非是属于第11条所规定的例外或第20条所规定的例外,而11条所规定的三个例外均可以看成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例外。
(1
)“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这项例外的其他必需品没有作明确解释,但资源性产品无疑是包括其间的,这与保护生态环境不无关系。美国就根据这项例外,于1990年制定了《森林资源保护及短缺救济法》,在某些条件下禁止联邦所有的或州属的未经加工的木材出口,以此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条文的要求,数量限制手段只能临时实施。

(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这一项的范围十分广,自然包括了一国根据环境标准或环保要求对商品进行的分类、分级和销售,如销后将要讨论的对无环境标志的产品实行的数量限制。作为此项限制的反面例子加拿大对鲱鱼和大麻哈鱼的出口禁令一案:加拿大对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实行出口禁令。美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加拿大触犯了第11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渔业加工者。加拿大承认其禁令违反了第11条第1款,但认为可由第2款(b)项豁免,
其禁令是防止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不合质量标准的必需措施。专家小组发现,即使有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已经符合了相关标准,但仍然被一并禁止。此外,禁令也并不是在国际市场销售所必需的措施,从而判定加拿大的出口禁令不合法。
(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必要的进口限制……”。
农渔产品都直接与生态相联系,因而为保护国内生态环境而对本国农渔产品实施限制的时候也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限制。但在美国对加拿大的金枪鱼及其制品的进口禁止一案中,美国未能引用此项未获成功。虽然美国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金枪鱼,并且在国内也限制了该种金枪鱼的捕捞为由提出辩解,但小组仍然基于如下三个理由判定美国违法:第一,在美国受到限制的金枪鱼种类比禁止进口的种类少。第二,在对国经仍然未取禁令。(这两条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第三,此项免责条款只提到了可以“限制”进口,但美国用的却是直接的禁令。
3.环保作为一般例外

GATT第20条的(b)项及(q)项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就20条本身来说,其表达是模糊不清的,它规定了政府可以不遵守GATT的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政府要以采取“(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q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其前提是“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正因为20条的模糊表达,各国都对GATT到底将对何种政府行为予以认可感到困惑,所以20条受到指责的时候比使用的时候更多,谁也不愿去捅这个马蜂窝。因当前的环保问题上,20条是否真的包括了因环保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20条当然应包括环境措施,因为环保的目的之一就是如(b)项所说的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如(q)项所说的保护天然资源以维护生物圈的良好状态。另外,在《技术标准协议》的序言中,已经对20条作了扩大解释,其内容是“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和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明确了对环境的保护也可能构成例外情况。
反方认为,GATT的历史表明,起草GATT时根本没有环保问题,不能望文生义地将与环保有关的措施都涵括在内。笔者认为,20条其实已在事实上被用作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庇护所,但因为20条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所以,援引20条要十分谨慎。
GATT的工作小组曾对20条作过比较狭义的解释, 他们认为,
既然20条是GATT的例外,甚至可以不遵守基本原则,因而是只能在“山穷水尽”情况下才采取的应急措施。对于20条的(b)项而言,
一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要符合条文上所指的“必需”,就必须证明除了该措施之外, 并没有符合GATT 其他条文的合理措施可采。 此外,
即使没有符合GATT其他条文合理措施,根据20条所采取的措施也必须是最合理的一种,保证该措施最大限度地与GATT相符,对于“必需”一词的理解,在泰国——美国卷烟争端一案中可见一斑。在这一争端中,泰国根据自己的《烟草法》,对美国的卷烟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同时,又对美国的进口卷烟课征了国内税。美国由此向GATT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争端。泰国在对此案进行抗辩时的一个理由就是20条(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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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京人发〔200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本市继续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规定》各项制度的落实,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与《规定》有关的市和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系统、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上述机关或组织必须根据本责任制规定,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本责任制实行分级职责和综合职责两部分。

第二章 分级职责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制作、布置、 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继续教育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实施。
  (七)提出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市教育监督部门对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市属高等院校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国家人事部、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市属各委、办、局及区、县等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十)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区、县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本区、县各行业、各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根据本市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区、县教育监督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北京市人事局、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区县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六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属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统计报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行业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制定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本行业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组织编制行业继续教育的科目指南、教学大纲和教材。制定行业的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继续教育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六)负责汇报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七)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单位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保证继续教育经费支出。
  (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工作目标,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六)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奖惩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职责

  第十条 各区县、局继续教育工作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地区、部门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和配合行政执法的各项继续教育制度的制定。
  (二)领导、组织、协调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处室的继续教育工作,明确其责任目标和制定奖惩办法,确定从事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根据部门、处室的责任目标进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和惩处。
  (四)监督继续教育经费专项使用情况,以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办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继续教育的三项主要任务(见《规定》第四条)和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继续教育办学活动。在办学中,学习内容应突出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学习方法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二)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择优选聘继续教育教师,教师条件应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三)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编写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提供继续教育参考资料。
  (四)面向社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办学费用;
  (六)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评估和效果跟踪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把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
  (三)继续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科研经费和项目资金等经费中开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作废。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管理,做到机构运行协调,合理定编定员,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坚持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文化部机关设立下列机构:
办公厅、计划财务司、人事司、艺术局、教育司、文化市场管理局、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司、少数民族文化司、科学技术司、对外文化联络局、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十二个职能司局和机关党委;
离退休干部局,属机关行政性质;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和审计署派驻文化部纪检、监察和审计机构。
第四条 职能厅、司、局(含机关党委,下同)下设处(室)一级,不设科级机构。
第五条 编制种类
(一)行政编制,用于职能司(厅、局);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用于老干部管理人员,其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
(三)储备编制,用于派驻国外使、领馆文化处(组)工作的储备人员。
驻外储备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上述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六条 编制标准和数额的核定
(一)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其管理和服务的离退休人数多少确定,即:离休的正副部长级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1;离休的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0∶1;退休的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30∶1。其人员编制每年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一次。
(三)储备编制,按占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人员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核编,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部、司、处级领导职数
(一)根据国务院规定,文化部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正局级部长助理1名。
(二)厅、司、局设正职1名,副职1至3名。
(三)处(室)编制3人设领导职数1名;4至7人设1正1副;8人以上可设1正2副;任务重、编制15人以上的处(室)可适当增加副职,但最多不得超过1正3副。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领导职数及其职级的确定执行有关规定,其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的原则
(一)司(厅、局)和处(室)必须具有经常性的职能和职责范围,不得设置与平行机构的职能、职责交叉的机构。
(二)核定各司(厅、局)的编制,应根据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从实际出发,贯彻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职数的审批权限
(一)司(厅、局)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并组织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处(室)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司(厅、局)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提出和论证,报人事司审核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三)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和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编制的核定、变更,由本司(厅、局)提出和论证,经人事司审核后,由部长办公会议在部机关编制总数内审批。
(四)部、司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报部审批;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核准。
第十条 司(厅、局)和处(室)级机构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执行本司(厅、局)“三定”方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机构”及其“编制”,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财务部门不增拨经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成立机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的设立、变更及其编制、职数核定、变更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编制的核定、变更,执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文化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的机构设置和编制、职数的核定,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部设立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使用事业编制。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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