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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0:56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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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


姚建宗

近年来,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简约化。这种简约化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化简,在实践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提纯。对法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化简与提纯(简约化与纯净化)进一步体现在"唯法律论"上,即习惯于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并思考法治;这种唯法律论又具体体现为"唯立法论",这种情况虽然在法学理论界体现得不是特别充分,但在我国政治上层即政治决策层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这种唯立法论更进一步体现为"唯物(制度)论",即特别关注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由上述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

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事物的本来状况及其运作逻辑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虽然我不否认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我更愿意把法治问题复杂化,而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理解和思考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多重视界的综合维度。

1.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是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来进行的,但对法治的历史的思考显得比较简单,总是愿意用一种先验的或者固定的分析框架,即以法律的制度及其运作为轴心来描述法治,基本上是一种平面把握,缺乏对法治的历史的立体把握,即不大注意分析法治历史之存在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对这些条件和因素的合力作用对法治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如何,研究不够,似乎法治在单纯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其运作中就可自然地达到。另一方面,我们对法治现实的考察要么局限于西方国家不同法治情形作形式的、表面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与持续发展之基础与根本动因的深度认识,要求中国法治建设注意这些形式法治建设;要么完全把眼光局限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内,以国情为借口,否定法治具有某些普适性的人类共同性因素,过分强调法治的国别特色。同时,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历史和法治的现实的分析研究在总体上是分隔的,其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当然也不是紧密的,法治的历史考察既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当然观照,又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经验指导与教训借鉴;而法治的现实当然也满可以把法治的历史撇在一边置之不理,而对其所可能从历史当中得到的若干借鉴持一种轻蔑与傲慢的自大狂般的不屑。然而,对法治的思考必须在其历史与现实的层面进行,并体现出其前后相继、彼此绵延相续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联系。

2.理论与实践。法治的理论是从逻辑上分析法治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及其存在与展开的各种可能情形,特别是其在理想状态下的各种可能情形;而法治的实践则是在具体的现实境况当中法治理论的具有真实的可行性的操作与运行。因此,理论中的法治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不一定就可以付诸实践,而法治的实践运作必定要对法治的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与选择。因此,理论与实践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但中国法学者与法律人通常忽视二者的差别,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致性,甚至将二者完全等同,法治的理论阐释者过多地背负了法治实践决策者与操作者的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法治的理论阐释与法治的实践运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我们对法治的思考可以分别从这两个角度进行,不必强求二者的统一,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不必苛求其与实践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责任在于实践决策与操作者,这种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3.主体与客体。法治的主体不是单一的国家、政府、政党,也不是社团、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而是包括这些成分在内的整个社会活动主体,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彼此依赖、彼此制约又彼此合作的,体现了一种以双向互控为基础的多重互控关系。而法治的客体则是由这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彼此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法治的主体是具体的、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而不是纯粹抽象意义的"人民",也不仅仅是"公民",更不是"国家"、"政府"。这表明,法治并不是用法来治人,用"依(以)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内涵也并不那么确切。由于法治的客体乃是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的各种关系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而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因此,法治所表达的不过是社会活动主体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与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治理,而这种治理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又必须始终以现实的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与规则必须始终以人权为座标,以保障人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为直接目的。

4.社会与国家。我国法学者在思考法治问题上,充分认识到了法治与国家主义的内在矛盾与冲突,认识到了以国家为本位而把法律作为治国之强力工具的法律观与法治精神的实质背离,因而提出了在法治问题上要树立社会优位的基本观念。这自然不错,但的的确确很不彻底,这种对法治的认识理路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独立自存的客观实体,它们都不过是人的存在以及在人的存在基础上的人的历史与现实活动的产物,从而也是人的历史与现实的活动结构与活动方式,从而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之一,也是人的生活维度(可能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生活维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出发点当然不在国家或者政府,但也不在社会,而在现实的个人。因此,法治与国家主义自然水火不相容,但法治与社会优位也并不那么步调一致,相反,法治与个人主义倒是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由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个人的生活始终是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的网络结构之中展开的,个人的不同形式的组合(如家庭、社团、政党等)才成了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的基本形式并逐渐在形式上和表面上脱离个人而存在,它们也才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社会实在。所以,对于法治而言,国家优位观念当然不足取,但社会优位观念也同样有其缺陷与矛盾,只有个人优位观念才是其根本,也只有个人优位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优位观念才能与法治相容。

5.权利与权力。由于法治的基点在人,个人优位观念是其基本信条,因此,在人的日常生活领域,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自治与自律优于他治与他律,于是,自由和尊严对于人的价值的优先性便不能不是自明之理。所以,对于人来说,权利始终是并且也不能不是第一位的。法治也就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要对他人的权利彼此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法治也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充分尊重并服从以尊重并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个人的权利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同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尤其是操纵公共权力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公共权力的有限性,对公共权力予以限制的根本标准便是以基本人权为内容的个人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法治也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高度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也就是说,法治不仅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权利和权力,而且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其义务和责任。这里的义务和责任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包括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扮演的所有社会角色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宗教的义务和责任、道德的义务和责任、政治的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和责任等等。法治在社会活动主体自治与自律的层面上,所要求的不过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自我尊重与相互尊重和自己对自己负责而已。

6.进化与建构。进化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进步演化而得的,尤如瓜熟蒂落,纯系自然规律使然,决非人力之主观所为可能得到,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也不可能在人为的推动之下就可在短时期内完成,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不过是一步一步地为法治的生成创造条件,提供土壤,在法治的条件与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催生法治不过是拔苗助长,会根本有害于法治。而建构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能有多种方式和多个渠道,进化是一途,建构也可以是一途,特别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国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等到各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具备之后才搞法治,而且,中国既不可能造就西方法治生成之初的各种所谓的条件,又根本无从得知何种程度的何种条件方与法治适宜,所以,中国完全可以在借鉴他国建设法治的经验教训并领会法治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建构来推进法治。进化的法治观反对在法治建设中国家(政府)的主导作用,要求民间社会力量执法治之牛耳;建构的法治观则主张主要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和权威来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中,都有分别持进化的法治观和建构法治观的,还有不少法学者和法律人持折衷立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走二者结合的道路。我本人就持这种折衷立场,但我不是笼统地讲进化论法治观与建构论法治观的"统一"与"结合"。我始终认为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在我看来,进化的法治观所表达的主要是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自然生成,是从法治的民情基础的角度来培养法治的根基和土壤;而建构的法治观主要关注的法治的物质方面,即法治所要求的规范的确立与制度的型构。所以,我倾向于以进化的法治观为基础、走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相结合的道路,即,以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培育为核心,以个人和社会的自治为重点,结合进行法治的物质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7.启蒙与践行。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行法治上,即法治的践行乃是其关注的焦点和注意的核心,因此,他们的探讨多集中在法的规范与制度建设及其运作方面,而很少提及法治的启蒙。我个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能否走上成功的正轨,至为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治启蒙。简单地说,所谓启蒙,指的是把人从无知无识或者缺知缺识的"不成熟"的状态解放出来,通过逐步获得知与识而使其理性成熟起来的过程。说实话,法治的确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于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舶来物事,其真实的意义与运作于我们的确有些陌生,尽管我们的一些法学者和法律人对其真实的运作情形确实了解了很多,也给我们描述和讲解得比较详细,但谁又敢保证自己对作为西方文明之产物的法治的个中三味真正有所体味?而真实的情形恐怕是,尽管我们对法治说得头头是道、讲得句句在理,但我们对它的确还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所以,我本人以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奠基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治的启蒙。法治的启蒙不是某种形式的单向灌输,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各社会活动主体的相互启蒙,是他们之间的经验的互相交流。因此,法治的启蒙决非全民普法就能达其目的。

8.时间与空间。时间与空间是法治之生成与发展得以可能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过去时的历史轴线是由西方法治成长的轨迹来划定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现在时的当前时段对于西方法治来说不过是其历史轴线的自然延长,而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当前时段则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的必然前提当然还包括对自身因缺乏法治的历时性时间资源的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它要求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就空间而言,中国法治实践中中国与西方的位置距离暂且不谈,其最大的空间问题集中在城市与农村的位置间隔上。我总觉得,现时的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思考法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比较偏心,他们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城市位置,以"城里人"的口气在讲话,法治的中心似乎天经地义地在城市;农村作为城市的边缘化地域,似乎也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是法治的边缘或边疆。这样一来,法治建设在中国农村的推行便有如城市向农村的"拓殖"或者对农村这块"边疆"的开发,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时间维度上的滞后。我个人认为,在法治问题上,我们既有必要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又有必要承认其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适性与共同性的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必定是在对西方法治的借鉴与批判之中展开的;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实践也必须克服其"城市中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

9.平民与精英。法治既以个人为基点、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特色,便不能不体现出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并非民粹主义),但同时,法治又是以智识与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因而也不能不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尽管从西方法治的情况看,其司法与政府运作的精英取向至为明显,但其整体倾向还是平民取向的。而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比较缺乏平民主义的大众情怀。无论从法律的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还是从法律的操作实施上都更多地表现出了中国社会知识文化贵族与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与政治霸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很少有知识与政治精英表现出一种常人意识。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

10.形式与实质。中国的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都注意到了法治应当从形式和实质着眼,他们一般把形式法治表述为强调"依法而治",秩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与逻辑一致性等等,即求得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把实质法治表述为强调法律至上、法律自治、权利保护等等。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也提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遵循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路线,在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表现为重程序法由程序法再实体法的取向,而不是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恰恰相反。这些思考大致都不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我总觉到这种思维颇有一结机械论的味道。且不说形式法治绝不能等同于程序法制建设,我特别想指出的有两点:其一,我国学者对形式法治的种种思考都是以认同我国现行的、法治展开的各种既成事实的条件为前提的,希望旧瓶装新洒。但若没有对我国既成事实的各种条件的必要的改革或改良,这些条件能否承载法治重任的确颇有疑问,至少,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对法治在其中运行的各种社会领域(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与运作予以反思性的考察分析。其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支撑与保障的,在理论认识上将二者分开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实践当中把二者分开并确定谁先行后行的次序。

11.目的与手段。对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认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首先,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法治的手段。这是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目前对法治问题予以认识和理解的基本路径。我赞同这种理解,但同时认为还有另一种思考的理路,即其次,就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与人性完善的追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所追求的目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富于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的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一些人对其他人命运与前途的同情关注,不是精英对平民命运与前途的启示与先知般的关注,更不是国家(政府)或党派对民众的命运与前途的慈父般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运和前途的真实情感与切身关注。

12.价值与工具。法治的所有规范设计、制度选择、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其所直接涉及的乃是对人的生活的某种程度的调节,这种规范性调节显现出了法治具有工具属性;但同时,这种工具属性并非技术性的、中立性的,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对人的生活的保障、对人的命运与前途的观照,所以法治中的法律是,也应当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的生活指导工具,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工具观具有根本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及其要素与成分的工具性与价值性应当是统一的,而决不是对立的。在我看来,法治的价值尽管必须以基本人权为基准,但其首要的方面乃是对人的自由的认可与保障,法律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全方位的,包括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乃是相信人的自治能力,相信人自我把握其命运与前途并自我负责的潜能。

13.信仰与理性。法治的昌明必须首先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所以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社会活动主体对于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乃是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必然选择,因为它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情感与直觉。但同时,这种经验、情感与直觉又是经得起人的理性的检验与锤炼的,也就是说,法治所显现的人们对法律的至上性的信任与尊重,是经得起严格的理性反思与批判性的证伪验证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不承认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不承认人的智识的局限性,按照海耶克的说法,人的理性与智识的有限性与局限性实际上表现了人的无知。正是由于人的无知使人意识到了人的自我维持能力的不足与社会合作的必要,也正是由于人的无知才使人确信将自己的命运与前途托付给自己的经验、情感与直觉的合理性。因此,人对法的信仰并不是盲从与无可奈何的选择,而是具有内在的理性尺度与从容的计算权衡的。所以,法治需要人的理性,也需要人对法的真诚的信仰。

14.神圣与世俗。从实体性的内容来讲,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乃是人的日常生活,是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用一句通俗的语言来概括就是,法治的关注焦点乃是人的世俗生活的各个侧面,即人的生、老、病、死、赡、扶、养和油、盐、酱、醋、茶诸般俗务,极其世俗。但同时,法治从对人的诸般俗务的关注当中,体现出的乃是对人之为人的天理的尊崇与顺服,是对人之为人和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关切与尊重,正是在对人的这种关切与尊重之中,法治显现出了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绝对肯认与无条件的服从,正是在这里,法治从其世俗之中体现了其内在的崇高与独特的神圣性。所以,从法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法治的事务是世俗的,但其事业的确是神圣的。

15.法与法律。就思想的源流论,古今中外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都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法律的理想原型,因而也是法律之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最为根本的检验标准与评判依据,法律不过是法的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现实表达方式,其与法的要求的适应与重合程度由于各种具体的客观原因与现实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差异。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法与法律只有称谓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表明了法或者法律的现实性、实在性与可感性。前一种主张大致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后一种主张似乎表达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意见。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原则、意识与观念来看,同时也从法治的价值主张与根本目的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法与法律二元论的基本观点。因为,法治的核心乃是法律至上权威的确立和社会主体行为自治与独立平等人格的养成,法作为法律的理想原型与根本的价值评判准则,由于其与人性要求的一致性而具有毫无疑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法律偏离法的标准时,人们也有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法的模式可以对法律的"脱轨"进行批评和校正。相反,当法与法律合二为一时,法律本身必须自始至终确证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坚信法律自身与其人性要求相悖从而无法满足人的现实需求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便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很快便会陷于崩溃,人们对法律即对法的信任、信心和信仰也就会彻底瓦解,其重建也必然要有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所以,我本人一直坚信,法治的观念基础与精神要件的确立,即人对法的信仰的养成,必须依赖于自然法的基本信念,而法与法律的二分有其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

16.模式与参照。法治的模式是对法治在历史与现时之中的实际践行的某种概括,也指一国进行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与策略,在一般情况下,法治的既成模式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可能模式的基本参照。从法治的生长发展来看,各国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方案与推进策略也是不同的,而且,这每一种互异的方案与策略也基本上不是先验地理性设计的实践映现,而在方案与策略的践行中积累经验教训而不断进行修改与校正的产物,所以,严格说来,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在推行法治便有多少种法治"模式",所谓"西方法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模式"之类的说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是一些含混不清、极易给人以误解的说法。在历史和现时的法治"模式"之中,重要而有意义的乃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根本宗旨和目的,至于其具体的实际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技术,不过是把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予以现实落实的各种可能的措施与手段之一。而且,法治的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能否贯彻并落实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这些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而取决于它们存在并运行于其中的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历史、国民性格与社会民情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与制约。所以,一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各种既成法治模式作为参照,以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可能的法治模式时,只要抱定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不变,使其具体落实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无论是从作为参照的法治模式中引进或借鉴,还是自行创制,都不过是细枝末节。如此看来,他国法治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是"参照",一国推行法治的策略与方案在任何情况下也都必然自成一"模式"。

17.简单与复杂。事实上,法治是由众多的点、线和面所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它的生成与发展更是涉及到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一句话,它是极其复杂的,简单地从某一个角度、某一个方面来看待法治是无法真正认识法治的,所以,在实践和理论上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并不妥当。

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首先对法治进行复杂性还原,这种还原也就是要求我们抱持一种整体的法治观、综合的法治观和复杂的法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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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经济的精神,积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特制订《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配合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明晰企业土地产权,显化土地资产,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提出
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地籍管理工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参与企业改革工作,与企业改革、企业上市的主管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改革、上市的计划,按照企业改革进展的要求,从有利于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有利于形成企业独立法人,有利于显化盘活土地资产,有
利于土地权属管理出发,大力加强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在核定企业土地权益和确定企业土地权属、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土地价格和土地资产量方面的作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的要求,建立起适合企业改革需要,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地籍管理制度,使企
业所使用的土地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标准,并在土地产权界定、土地评估、地价确认、变更登记等工作环节中,针对不同改革形式明确加强地籍工作的具体要求,规范并完善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
二、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制度
为配合企业改革工作,达到明晰企业土地产权的要求,各地应按照土地登记的职责范围,设立专门渠道和窗口,为涉及企业改革的各方提供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服务,以保障企业改革各方的土地权益。
企业可凭国家统一制作的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地合一证书申请查询和鉴证;涉及企业改革的其他各方可持企业出具的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申请查询和鉴证。查询和鉴证的内容可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界址及面积、土地他项
权利状况、批准或登记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年限、剩余使用年限、土地使用限制以及其它土地条件等。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土地查询和鉴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和鉴证结果。对已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结合登记资料、登记卡和土地利用现状,核对土地证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已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无误的,应在土地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
鉴证;土地证书内容与土地登记卡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卡为准出具证明文件;未经登记或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出具情况说明文件。凡为企业改革出具的土地登记状况查询和鉴证结果证明文件,必须符合改革前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土地用途分类应当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
三、规范操作,准确界定企业土地界址及面积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按照依法批准的文件资料,对企业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确定宗地界址,提供规范的宗地图和准确的面积。
对未进行初始登记的企业用地,各地可按企业改革进度的要求,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共同指界并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地籍调查要采用解析法测图。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国家统一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
坐标。
为减轻企业负担,凡已进行了初始地籍调查、确权登记,已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改革前可暂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对不符合解析法测量要求完成的宗地图,可在改革中结合宗地分割、合并等重新施测。企业已有符合要求的图件及数据的,土地部门派员确权、验收,并免收测
量费用。
企业改革涉及到宗地分割的,要满足企业改革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符合用地功能分区。分割界线应尽量与道路等线状地物保持一致,不得只以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宗地分割。企业改革涉及的共用宗地,要进行土地使用权面积或权益的相应分
摊。
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应先行解决,以保证用于企业改革的土地权属一致和完整。对一时无法解决纠纷的宗地,可采用将争议部分单独分割划宗另行处理的办法,使进入改革企业的土地权属无争议。
四、显化土地资产,防止土地无价转移、占用和土地资产隐性流失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配合企业改革工作中,要加强土地估价,显化土地价格,坚持土地有偿使用。要制止以各种借口,将国家土地资产无偿占用、转为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要防止与其它评估价格混淆、淡化地价,
使土地资产变相无价转移、隐性流失的倾向。
各地要配合企业改革,加大土地评估力度,除不改变用地条件,经批准仍维持划拨用地性质的土地外,因企业改革涉及土地权属改变、转移和用途变更的,均要进行土地评估。要加强与国资、房产、物价、工商、专利和矿产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上的协调,认真研究地价与其它资产价格的
衔接及有关技术处理,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五、规范土地估价管理,杜绝行业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各地在加强土地评估管理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评估工作中的部门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企业改革中除了需出让、划拨及改变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机构评估外,已成为企业法人财产的土地均应由企业自主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要大力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竞争。只要具有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登记准予从事土地评
估、已按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就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工作。土地管理部门除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等级进行评测,定期公布,供企业需要时选择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
各地要大力宣传地价管理及土地评估行业管理政策,帮助企业选择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机构评估。凡上市公司的土地及1亿元以上的划拨土地或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应委托具有A级资质的机构评估。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甄别、选择中介机构,防止个别无能力、无资质的中
介机构越俎代庖进行无效评估,造成多头评估、收费。
为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各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土地管理程序,评估土地价格应同时满足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办理土地出让、入股、出租及土地变更登记的要求。为防止不规范操作,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应在评估确认和处置方案批复后,再按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办理出
让、出租及变更登记等手续。各评估机构要努力降低地价评估费用,对企业破产、兼并涉及的土地评估,收费标准应降低至土地抵押评估的收费标准。
六、准确界定土地条件,做好估价技术衔接
土地估价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不同企业改革的特点和宗地的权利性质、他项权利状况及开发程度、用途等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估价对象。
对土地与其它资产分割转让、重组或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应按改变后的用途、用地条件和实际已达到的开发程度进行地价评估。
对土地与其他资产整体转让、重组,且不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可按现实土地用途和条件进行土地评估;对土地开发程度的界定,在做好与其它资产衔接的基础上,最少要界定为“宗地外三通和宗地平整”或更高的开发程度;对一些比较特殊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堆场用地,可界定
为“宗地外一通、两通或达到开工建设条件”。
对评估宗地上的权利不完整,只具有转让、出租、抵押中某些权利,应按国家规定和宗地实际权利进行宗地条件界定和评估。凡评估宗地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影响到宗地地价的,应同时对他项权利进行界定和评估。
对同一宗地中有多种土地用途,且不能进行宗地分割的,可按各用途分摊的土地权益,进行土地评估。对工业厂区中直接为生产服务的内部办公、科研等非社会化服务的设施用地,可按工业用地进行估价。
七、严格把关,优化服务,搞好地价确认
为保障国家、企业和社会等各方面土地权益,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评估结果的审核及确认。除改革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按《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外,凡涉及划拨土地和需改变出让
合同条件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市辖区及县级以下所属的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涉及两个以上县、地市或省份的土地评估结果,应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它土地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确认,而是结合土地
变更登记,对交易地价进行审核,并通过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等措施进行管理。
各地要健全和规范土地估价结果审查确认制度,面向社会,优化服务,确认工作按“报件、初审、确认”程序执行。凡确认有误,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初审工作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初审意见应在收到初审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时抄报上级机关和确认机关。凡需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阅下级机关的初审意见后,应及时将有关意见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初审机关。
确认机关应在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是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办理处置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
八、加强变更登记,明晰改革企业产权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对土地权利人的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窗口服务制度,公布登记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和办理时限。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申请。
改革企业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符合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要求的土地证书、权属证明或宗地图等产权资料;
3、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处置方案批复文件;
4、按企业改革后不同用地方式,分别提交出让、转让、租赁等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企业改革后改变原出让合同条件的,还须提交修改后的出让合同。
各地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资格、地籍调查结果、各类合同、审批文件等必备权源文件、土地使用年限和用途进行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报经批准、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登记时除在《土地登记
卡》内按土地使用权类型详细记录外,还应针对企业改革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项登记,记载改革后确定的各项土地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还可在土地证书上同时做相应的记载。对企业集团应设立专门归户卡,逐宗记载集团的土地资产状况。对跨行政区域组建的企业集团,登记机关还应将其归户
卡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归户备案。
九、开展专项统计,加强对土地资产的动态监测
各地应加强对土地资产变动、运营、效益的监测与统计,促进土地资产集约化运营、增值、保值。当前,要先开展三个方面的专项统计,一是结合土地评估确认和土地登记,对企业改革中已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资产变动状况进行专项统计,重点掌握改革前后企业的土地状况;二是
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对改革后企业土地资产的变动状况进行监测;三是结合企业的业绩报告及土地资产重估报告,对上市企业和获得土地授权经营的企业进行跟踪统计,重点掌握企业经营中的土地收益及土地资产增值状况等。
各地要根据统计数据,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级报告变更结果,并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改革企业土地资产流动、增值、流失等信息,逐步建立改革企业土地资产专项统计制度。
十、配合企业改革,清查规范已改革企业的地籍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中发〔1997〕11号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的规定,对已改革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按照企业改革时的土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和处理,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在规范土地资产管理过程中,凡需重新进行土地评估、价格确认的,要以企业改革时的评估期日作为土地评估的基准期日;当原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土地管理部门只应确认重新评估的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12月30日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我们拟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已经部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


按照《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人社部发[2012]1号)的要求和安排,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整体布局,突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强化依法监督,加大监管力度,加强能力建设,进一步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突破重点难点工作
(一)大力推动法制建设。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修改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加强依法监督。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配套文件,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加强法制宣传,推动基金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
(二)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加快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基金监管软件部署实施工作,确保年底前地级全面安装应用。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加强软件应用,增强数据分析的能力,及时研究解决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规则,规范非现场监督工作流程,逐步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
(三)研究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问题。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模式、管理机制、政策措施、监管办法等,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促进基金保值增值。
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四)强化行政监督。研究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情况,总结违法违规案件的特点和发生规律,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加强对管理经办薄弱环节的检查。部署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部省两级根据情况确定一定范围的直接检查。坚持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五)开展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针对养老、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冒领养老金、骗取套取医疗保险金等问题,加大检查、处理和打击的力度,减少基金损失。
(六)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总结各地社会监督工作情况,研究拟订社会监督工作办法,指导地方开展社会监督试点工作,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基金监督工作。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监管机制
(七)开展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审核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规范集合计划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鼓励大型企业参加集合计划。研究养老金产品管理办法,开发标准化养老金产品,提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效率。
(八)规范企业年金基金合同管理。发布实施《企业年金基金合同指引》,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管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各方利益,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公平运行。
(九)加强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加强数据研究分析,提高工作指导效力。
(十)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调研检查。确定调研检查的范围和重点,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不断改进管理工作。
(十一)研究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监管评价体系。加强企业年金市场环境和需求分析,探索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管考核力度,规范运作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收益水平。
(十二)推进补充医疗保险改革。研究补充医疗保险的需求、资金来源及实现途径,探索通过商业保险经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四、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十三)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政策。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草案)。配合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政策的研究工作,审核财务报告及投资产品,控制市场投资风险。
五、加强队伍作风建设
(十四)培育良好的行业风气。进一步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和教育,强化清正廉洁、拒腐防变、依法监督的意识,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树立基金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
(十五)进一步推动持证上岗。继续贯彻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加强检查证培训考试和发放管理工作,推动依法行政、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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