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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6:57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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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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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格式附后),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附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以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见附件。 

  四、《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五、5月25日以后,税务机关可从内部网络(http://130.9.1.248)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无法上网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下载后提供;数据检查、汇总软件可于6月10日后下载使用。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窗口进行以下比对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抵扣清单》;
  (二)审核《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抵扣清单》中“金额”、“税额”栏数额是否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金额”、“税额”栏数额。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七、纳税人当期未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清单》。 

  八、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管理措施执行到位。
  附件: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申报、汇总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实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5至7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的任务,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危陋房屋改造计划和翻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是指建筑红线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包括两部分建设内容:
(一)源头工程建设。指自来水厂、煤制气厂、电厂等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源头工程建设由市计委、建委组织各有关配套专业部门实施。建设资金由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购买用电权费、气源发展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二)配套工程建设。指与危改项目直接相关且必须进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管线工程和道路等相关工程。配套工程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各配套专业部门实施。配套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分别交付给有
关配套专业部门。
第五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自来水增容费。按日水量600元/吨征收,住宅减收30%,非住宅不减收。增容费可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水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水前全部交齐。
(二)气源发展基金;新建住宅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征收。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气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气前全部交齐。
(三)购买用电权费。继续执行市计委、市电力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天津市出售用电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计能源〔1994〕73号)的规定。
(四)220KV变电站集资费。按扣减原住宅建筑面积后核定用电量,征收集资费标准为500元/KVA。
(五)电力贴费。继续执行国家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问题有关文件的通知》(能源电〔1993〕120号)和华北电管局《关于颁发“贯彻〈能源部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华北电供用〔
1993〕10号)规定。按新建住宅用电量扣除原住宅建筑面积用电量后核定。
(六)电力配套工程费(含前期规划设计费和原有供电设施拆除费)继续执行市建委《关于对电力局调整住宅、公建电力配套业扩工程单元包干预算定额的批复》(〔1991〕建企562号)标准。电力配套工程费可分两期交付,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七)自来水配套工程费、排水工程费和煤气工程费,申请单位可分两期交纳,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危陋房屋改造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实施,确保各种应有配套设施及时建设和正常发挥功能。各种有关配套主干管线工程,由管线工程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并负责筹集资金,各配套专业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规划和各配套专业部门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规划、实施工作,千方百计降低配套工程造价,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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