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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9:40:1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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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等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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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加强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的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制定、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依法确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度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不得适用对人体有害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的供应。

  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照规定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度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扑灭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的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

  因扑杀动物给饲养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肉类加工厂和屠宰场(厂、点)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国内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除采取《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不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监测、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肉类加工厂、屠宰场(点)及其他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并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款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的生物制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权发布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延误动物疫情报告的;

  (二)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不按时出具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未及时发放或者发放过期失效、伪劣防疫药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顾林昉   张克辉   彭清源   朱 光
委员
  于恩光   王晓光   有 林   刘友法   江 明
  阴法唐   李克强   杨衍银(女) 张云声   陈作霖
  陈培民   逄先知   黄玉章   崔乃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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