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9:5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经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1975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于1975年11月3日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外国企业、生产厂家、公司或个人来华办展越来越频繁,海关对展览品的监管工作也愈显重要,而现行展览品监管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1993年8月我国加入了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为配合公约的实施,深化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展览品监管制度,更好地促进、服务于我国经贸事业的发展,参照国际海关监管惯例,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随文下发(见附件)。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9号)对外发布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对展览品复出口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进境展览品应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境,改为应在其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这既符合我国《海关法》和《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对暂时进口货物复出口期限的规定,又与我国加入的《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以下简称《展览品公约》)规定的展览品复出口期限相一致。
二、由于展览会规模、类型、展出内容各不相同,以往各海关对免税货物的数量掌握不一致,为了统一尺度、规范执法,特在《办法》第十七条详细列明了展览会期间可免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用途和规格,对超出限制进口的,一律按规定照章纳税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为保护我国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并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在展览会期间供招待用的烟、酒不包括在本办法免税品范围之列,一律照章征税。
四、为确保展览品按时核销结关、应缴税款及时缴纳,在本《办法》中增加了担保条款。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以海关认可的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以保证函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证函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出具。对于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拖欠的税款,由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负责向海关缴纳。
五、对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更换展出地点的,应由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在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送交备案的批准文件上签注意见,经海关同意并开具转关联系单,原展出地主管海关凭转关联系单办理转关手续;转关时,原展出地海关应将在本地展出时情况及核销结果制作关封,转至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继续监管。
六、对展出地点与出境地点分离的展览会,展品核销手续由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按转关运输办法转至出境地海关,出境地海关凭展出地主管海关的核销清单、转关单证及运输单据办理展品实际复出境手续,展品实际出境后将回执及时退启运地海关核销;在多个地点展出的,展品最终核销手续由最后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展品复出境手续。
七、我国已加入《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B1,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即将在我国使用,对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八、各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进口展览品监管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
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能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改、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政府统筹协调和监管机制,培育、规范非学历教育和教育培训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培训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七)允许境内外资金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外商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规定。允许外资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的境外一方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参与合作办学。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参与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举办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赴境外办学,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八)完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制度。进一步清理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民办学校设置,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民办高校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按与公办高校相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九)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依法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利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规章、政策和做法,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重点清理纠正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保护民办学校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十)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聘任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引进的境外课程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境外教材应依法进行审定。

  (十一)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民办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完善民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十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在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要依法依规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设立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专项补贴等办法,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年金制度,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

  (十三)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纳入国家助学体系,在政府资助、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普惠性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享受同等的资助政策。

  (十四)完善民办学校税费政策。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学校同价。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开展营利性民办学校试点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十五)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建设。扶持和资助民办学校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六)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规范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构成,限定学校举办者代表的比例,校长及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董事会召开会议议决学校重大事项,应做会议记录并请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存档备查。健全校长和领导班子的遴选和培养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实现民办高校党组织全覆盖,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健全民办高校督导专员制度,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办高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十七)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帐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帐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各地要加强民办学校办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制订工作预案。学校主管部门应关注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运行情况,对举办者非法干预学校运行、管理,抽逃出资,挪用学校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要加强监管,对可能影响所举办学校的重大事件及时了解、快速预警,督促学校规避风险、平稳运行。

  (十九)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学校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

  五、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与服务体系

  (二十)将民办教育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各地在制订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学校布局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作用,挖掘民间资金的潜力。新增教育资源要统筹考虑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二十一)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开展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政府资助等扶持政策重要依据,不断完善政府扶持政策体系。健全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强化督导专员的责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督导评价科学化水平。将检查、督导、评估作为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手段。

  (二十二)提高民办教育管理和服务水平。各地要逐步建立满足公众需求、方便办学者需要、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的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和社会培训事业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引导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宣传民办教育先进典型、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经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保障消防工作需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根据城镇消防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消火栓。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设置标志牌,统一编号,建立消火栓动态管理档案。
  第四条 各地在新建或扩建城市市区和旧城改造时,必须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或布点不合理的,应及时补建或改建。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沿道路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消火栓与管网连接处不得安装控水阀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按年度消火栓建设任务,从当地财政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所需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供水部门后由供水部门负责实施。投入使用后,按注入国有资本列帐。为了弥补城市消火栓经费不足,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在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安装公共消火栓。有关部门应减免道路破损、管道开口和用水增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手续。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多渠道筹集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明确管理、维修等责任,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巡检保养制度,确保消防供水畅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公共消火栓。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二)挪用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迁、压埋、圈占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在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指定位置,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于非消防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必须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对废品收购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收购点有非法收购消火栓帽盖等构件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