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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2:01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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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0号


 现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18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八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第九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材料清单

一、对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条件的说明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有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具备的优势条件、基金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决定;
五、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机构现有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隔离、业务共享机制安排、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安排;
六、资产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直接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考虑、业务协同及总体战略发展安排;
七、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等文件;
八、基金管理业务主要负责人及合规负责人的任职申请材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提供);
九、基金管理业务主要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以及信息系统、业务外包等协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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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24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本规定所称市级机关,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局和各部门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市级机关自筹资金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及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受、接收、购买、沿用、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4.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对已经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权属登记,考虑到历史沿革等实际情况,其权属登记费用,由市有关部门在办理时根据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免缴。今后新建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费用一律列入建设成本。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市级机关合建的房屋,进行审计和分割后,属于市级机关的产权,也按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经市政府同意已划拨出的除外)。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凡改变办公用房用途,或将富余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七)市政府驻外机构及市级机关各部门在南通市以外的办公用房,也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统一权属管理,由管理局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各驻外机构、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结合普查清理,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在进行普查和清理后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经核定超标准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交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确需使用的超面积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节约使用办公用房,对未达到配备标准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市级机关各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在核定的面积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可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十一)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富余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经调配后的暂不作分配的房产,统一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和处置,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三)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南通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
(十四)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充分协商后,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发改委。
(十五)市发改委根据南通市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牵头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建设内容、规模、投资匡算进行论证,形成基建项目立项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项目立项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和项目资金估算数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后市发改委正式立项。
(十六)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发改委关于办公用房建设立项批文的投资估算限额内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市财政局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概算数及政府投资额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其列入市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据此安排建设资金。
(十七)办公用房建设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并逐步实行“代建制”。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与物业管理
(十八)办公用房的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十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各部门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市级机关各部门应于每年8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9月编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送市财政局初审,经市政府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专款专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执行中遇到项目调整和撤销,应履行有关报批手续。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积极推进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新建办公用房应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
(二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列入部门预算“一上”方案。市财政局与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审后,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二下”方案。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预算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资产核算与经营管理
(二十三)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变更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存量资产的帐务调整手续。各部门建立健全资产使用台帐,机关事务管理局定期与其核对,做到帐实相符。
(二十四)机关办公用房存量资产的转让收益、出租收入实行财政专户核算,专项用于机关办公用房的维护、维修和建设更新。
六、普查清理与分类处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申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房管等部门全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在普查基础上,对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和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分类处理。
1.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今后各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出租。
2.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当清退。清退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七、附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十八)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1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局(总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化工部橡胶司: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精神,为了改革避孕药具供应和经费管理工作,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84年联合下发了对避孕药具试行“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暂行规定。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在有关部门对现行的经费包干办法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经过1985年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议讨论,我们拟定了“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附后),现印发给你们。从1986年起,辽宁、内蒙古、安徽、陕西、天津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被批准承包,在按新法执行。1985年以前已经承包的,仍按原来的办法执行,包干满三年后再改按新的包干办法执行。
附件:《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的精神,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经费管理正在进行改革。现在,河北等十三个省份已经实行了“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发挥了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管理发放药具的积极性,方便了群众,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把药具经费层层包干下拨,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不适当地减少药具订货数额,把其余经费挪作它用。这样,既不利于保证供应,也不利于安排生产。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对现行的药具“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加以改进和完善。从1986年起,凡申请实行避孕药具经费包干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一律试行新的包干办法。
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申请包干省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和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核定其经费包干基数(计算办法附后)。实行药具经费包干的省,以省计生委为主,承包药具供应发放的任务,并按照“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核标准,考评工作成绩。
二、药具包干经费划分为三部分:购买药具经费;业务活动费;浮动经费。
1.购买药具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70%核定指标,这部分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掌握,在规定的指标内根据国家计生委、中国医药公司在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上安排的收购分配计划签订合同。对新包干的省、市按会议上安排分配计划的数量,核算所需购药具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按规定的拨款比例,提前预拨给中国医药公司,以便安排收购和调拨。
承包省购买药具经费如果低于包干基数的70%,结余部分由国家计生委统筹安排。
2.业务活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由国家计生委一次拨给承包省,用于药具供应发放的业务性支出(如储运,购置运输工具及必要的器材,修建库房等)。
3.浮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暂由国家计生委掌握。经过年终考评,承包省达到了“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评标准,浮动经费全部拨给承包省;达不到考评标准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一部分或全部浮动经费。
三、返还的浮动经费用于下年底购买药具应占包干经费基数的10%左右,其余部分用于业务活动经费(包干业务建设),少部分也可用于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奖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包干经费核定后,三年不变。
五、凡经国家核定的药具分配调拨计划,供需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国医药公司各货源站对实行新包干办法的省、市按季向中国医药公司和国家计生委上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附后)。
六、承包省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注:包干经费基数计算办法
1.按1985年6月底统计,已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每人以0.18元计算;
2.按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其中,使用避孕套的每人以6元计算,口服及注射用药,外用药每人平均以3元计算;
3.第1、2两项金额之和,作为新包干省避孕药具包干经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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