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51:03 浏览: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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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主要功能
第六条 示范平台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特色服务功能,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
(一)信息服务。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人才、市场、物流、管理等信息服务。
(二)技术服务。提供工业设计、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服务。
(三)创业服务。为创业者和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创业场地等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和创业等培训服务。
(五)融资服务。提供融资信息、组织开展投融资推介和对接、信用征集与评价等服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运营两年以上,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为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三)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企业10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增长10%以上,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
(五)获得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服务目标。
(七)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要诚信、守法,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0%以上。
属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区域内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和(七)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八条 示范平台应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一)信息服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数量1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二)技术服务。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具有专家库和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库等;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企业共享;年开展技术洽谈、项目推介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活动4次以上。
(三)创业服务。具有较强的创业辅导能力,建有创业项目库、《创业指南》、创业服务热线等;开展相关政务代理服务;年开展创业项目洽谈、推介活动4次以上。
(四)培训服务。具有培训资质或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远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
(五)融资服务。年组织银企对接活动4次以上;年组织融资知识讲座4次以上;组织开展融资产品咨询、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建立融资超市。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第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
(四)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的文件;
(七)国家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平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平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平台工作总结汇总报告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示范平台认定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621254.html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 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八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初步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公示期间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奖金。各类奖项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 20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3日印发的《蚌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蚌政[1987]55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13日印发